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宣字第1号申请人刘某甲,男,200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申请人刘某乙,男,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刘某甲申请宣告刘某乙申请宣告公民失踪一案中,申请人刘某甲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刘某乙宣告失踪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刘某甲撤回申请。公告费300元,由申请人刘某甲负担。
审判员 黄锟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