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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刑执字第830号

王泉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执字第830号罪犯王泉。现在山东省潍坊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潍刑一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2023年3月13日止。2011年4月30日减刑九个月,2013年6月28日减刑一年二个月,现刑期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坊监狱于2015年2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10月受记功奖励一次,2015年1月受表扬奖励一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该罪犯改造的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泉准予减刑十个月(即其刑期变更为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传军

代理

审判员  李玉香

代理

审判员  王建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尹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