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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三初字第592号

黄胜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9-05-13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胜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三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胜周,男,1996年7月16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住广西平果县。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胜周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国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胜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黄胜周以体内藏毒的方式从镇康县南伞镇乘坐客车将毒品运输至昆明西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72.1克。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事实,出示了抓获经过、排毒记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胜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胜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事实及指控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庭审中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黄胜周从镇康县南伞镇乘坐客车将毒品运输至昆明西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查获从被告人黄胜周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72.1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胜周的自然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2、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马街派出所民警马某某、蓝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8月21日09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昆明西收费站堵卡盘查时,发现嫌疑人张某及被告人黄胜周形迹可疑,现场盘问中被告人黄胜周否认携带毒品。后经公安X光机检查,发现嫌疑人张某及被告人黄胜周体内有异物存留。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出具的DR诊断报告单,证实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黄胜周的检查结果为全腹可见大量密度增高影,异物存在。4、公安机关出具的毒品排出记录、毒品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称量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黄胜周体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272.1克。可疑物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黄胜周无异议,不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5、提取笔录,证实民警对被告人黄胜周随身物品进行提取,查获黑色BOWAY手机一部、车票一张及现金441元。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移交入库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黑色BOWAY手机一部、车票一张及现金441元已被依法扣押。7、被告人黄胜周持有的车票,证实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黄胜周乘坐车牌号为云S×××**的客车从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前往昆明。8、嫌疑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2014年8月,我在一个招工老板的安排下到了西昌,与被告人黄胜周一起从西昌到了勐鹏,黄胜周与勐鹏的老板联系后,就有车将我们接到一个村庄里,有一个女子和男子拿来包装好的柱体状的物品让我们吞服,我吞了大概30、40颗,我和黄胜周吞完后就坐车到了南伞,从南伞乘车前往昆明,在昆明收费站时被民警抓获。我这次帮招工老板带东西能得5000元的好处费,路费和生活费是招工老板拿给黄胜周。经辨认,嫌疑人张某辨认出被告人黄胜周是与自己一起吞毒品的男子。9、被告人黄胜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2014年8月19日,我在“孙子”的安排下,与“小孩”拿着“孙子”给我们的从西昌到昆明的火车票及每人500元的路费到达昆明,又辗转到了缅甸境内的一个村寨,我们在一个中年女人的安排下吞服毒品。2014年8月20日中午12时左右,我和“小孩”每人吞了50颗左右的毒品就吞不下了,在中年女人的安排下,我和“小孩”拿着从南伞到昆明的车票及每人500元的路费到了南伞,在当天下午17时20分左右乘坐客车前往昆明,在昆明的收费站被民警抓获。我这次运输毒品能得5000元左右的好处费。我之前也帮“孙子”运输过两次毒品,两次总共能得10000多元的好处费,但“孙子”没有把好处费给我而是帮我保管。经辨认,被告人黄胜周辨认出嫌疑人张某是与自己一起吞毒品的“小孩”。围绕上述证据并结合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取证程序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具备证据资格,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采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胜周无视国家法律,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胜周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黄胜周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胜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29年8月21日止)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72.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 强

代理

审判员 李 娜人民

审判员 付定孝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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