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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盈刑初字第52号

李腊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9-06-03
所属地区
云南省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腊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盈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腊仁,曾用名李腊忍,男,景颇族,1985年10月8日生,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盈江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腊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声鹏、代理检察员段景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腊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中午,被告人李腊仁在其租住的盈江县出租房内贩卖给杨某100元人民币的1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8月17日22时许,盈江县公安局平原边防派出所民警在盈江县何某租住的出租房内将被告人李腊仁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腊仁身穿裤子的口袋内查获外用白色塑料瓶装的甲基苯丙胺一瓶(净重13.5克),查获黑色DXUAN牌直板手机一部(136××××****),同时从其黑色钱包中查获人民币290元。民警在对被告人李腊仁居住的盈江县出租房内进行搜查时,当场从李腊仁房间床下面查获用长方形铁盒装的黑色块状鸦片一盒(净重13.5克)。上述事实有物证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腊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腊仁辩称,从其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一瓶及住所查获的鸦片是买来供自己吸食的,自己没有贩卖给杨某毒品,确实给了杨某10颗甲基苯丙胺,但没有收过钱,是送给他吃的。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盈江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几组证据材料:1.被告人李腊仁的户口证明;2.抓获经过;3.证人杨某、何某、汪某、李某的询问笔录;4.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5.鉴定聘请书、(德)公(司)鉴(毒品)字(2014)1000号物证检验报告、盈公(平)鉴通字[2014]3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6.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现场指认照片;7.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8.扣押物品清单及查获物品入库清单;9.电话通讯勘查笔录;10.吸毒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11.关何某腊汪某珊李某辉被处理的情况说明;12.被告人李腊仁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腊仁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腊仁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与吸毒人杨某凡向其购买毒品的证言一致,对其当庭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腊仁本身系吸毒人员,对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被扣押的财物,有证据证实属于违法所得或犯罪工具的予以没收。本院为惩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李腊仁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腊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3.5克、鸦片13.5克、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玫

审 判 员  万莉施

人民陪审员  郑维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尹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