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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执字第27-02号

汕头市潮阳第五建筑总公司与林立波承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汕头市潮阳第五建筑总公司,林立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阳法执字第27-02号

申请执行人:汕头市潮阳第五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关埠港底开发区大街东面楼*****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少僴,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林立波,男,汉族,1962年7月27日出生,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潮阳区。汕头市潮阳第五建筑总公司与林立波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汕阳法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林立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汕头市潮阳第五建筑总公司4754223.8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192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主动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向被执行人林立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归还申请执行人汕头市潮阳第五建筑总公司4754223.83元及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4192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没有履行,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经本院依职权调查本辖区国土、房管、工商、车管、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以及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东莞市房地产管理局等部门有关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调查事实表示认可,且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林立波经查目前尚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汕头市潮阳第五建筑总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林立波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2015)汕阳法执字第2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淑创

审判员  翁桂裕

审判员  姚松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黄绍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