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枞执异字第00004号异议人:王昌隆,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铜陵县。
申请执行人: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湖滨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09950154-1。
法定代表人:刘小勤,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陆纪律,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执行人:王美平,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铜陵市。
被执行人:铜陵东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淮河南路南山村19栋507室。组织机构代码67894624-6。
法定代表人:陆纪律,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枞阳农商行)与陆纪律、王昌隆、王美平、铜陵东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东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王昌隆于2015年3月4日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昌隆称:2012年1月12日,陆纪律向枞阳农商行下属钱铺支行(原钱铺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450万元,王昌隆与钱铺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以房地权证铜房2011字第018716号房屋以及铜国用(2011)第045492号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因陆纪律借款逾期未还,枞阳农商行向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枞阳农商行对王昌隆为该笔借款设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现法院却在处置抵押物之前冻结了王昌隆的银行存款,显然超过了抵押担保的责任范围,请求予以解除冻结。
本院查明:原告枞阳农商行与被告陆纪律、王昌隆、王美平、铜陵东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枞民二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
一、被告陆纪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枞阳农商行借款本金450万元、2014年8月20日前利息297153.39元,合计4797153.39元,并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26﹪支付借款利息,款清息止;
二、原告枞阳农商行对被告王昌隆为该笔借款设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王美平、铜陵东能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177元,由陆纪律、王昌隆、王美平、铜陵东能公司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因枞阳农商行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向陆纪律、王美平、王昌隆、铜陵东能公司等四位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四位被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2015年3月2日,本院冻结王昌隆银行存款50万元(冻结账号10030007152710200000043)。
本院认为:王昌隆以房地权证铜房2011字第018716号项下合计479.59平方米的房屋及铜国用(2011)第045492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合计70.3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陆纪律向枞阳农商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据本院(2014)枞民二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枞阳农商行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王昌隆要求优先执行上述抵押物以清偿金融借款本息的异议理由成立,但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的履行不在此限。案件受理费45177元,执行费50823元,合计96000元,应予扣划。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划王昌隆银行存款96000元后,解除对王昌隆10030007152710200000043银行账户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方晓侯
审判员 刘伟军
审判员 乔启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