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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刑初字第215号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基本情况略)身份证号码*庆阳市西峰区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西峰区圣鼎国际步行街“百佳超市”电梯口处,盗取被害人左某上衣口袋内“苹果6”手机一部。经庆阳市西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手机价值5177.5元。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自动投案,并将被盗手机退还,已发还被害人。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主动退赃、有自首情节,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以下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左某的陈述;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抓捕经过、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4、庆阳市西峰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积极退还了被盗手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亚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