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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全民二初字第1196号

谭毅与钟建平、曾传英、温碧荣、温庆贺、黄长娇、温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8-12-26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谭毅;钟建平;曾传英;温碧荣;温庆贺;黄长娇;温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全民二初字第1196号原告谭毅,女,1986年4月2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王煜桦,男,1985年9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系原告谭毅的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建平,男,1958年4月1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全南县。被告曾传英,女,1960年11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系被告钟建平之妻。被告温碧荣,女,1971年12月3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全南县,系温朝阳的妻子。被告温庆贺,男,1936年12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系温朝阳的父亲。被告黄长娇,女,1946年3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温朝阳的母亲。被告温馨,女,1994年12月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系温朝阳的女儿。

原告谭毅与被告钟建平、曾传英、温碧荣、温庆贺、黄长娇、温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建平、曾传英、温碧荣、温庆贺、黄长娇、温馨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毅诉称,被告钟建平与温朝阳(已病故)于2013年12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聚龙国际广场项目开发,并约定月利息为25‰,按月支付,但自2014年2月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而且也拒不归还原告的100000元本金。被告曾传英系被告钟建平妻子,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共同偿还。借款人温朝阳于2014年1月2日去世,被告温碧荣系借款人温朝阳妻子,被告温庆贺系其父亲,被告黄长娇系其母亲,被告温馨系其女儿,债务发生在亲属关系存续期间,理应共同偿还。综上事实,被告未按借款合约归还原告本金和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六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为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根据借款协议,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息25‰计付利息至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建平、曾传英、温碧荣、温庆贺、黄长娇、温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钟建平与温朝阳(已病故)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钟建平与温朝阳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并签名。借条约定借款月利为2.5%,利息按月支付,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期间,被告钟建平与温朝阳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月31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钟建平与温朝阳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根据借款协议,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息25‰计付利息至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被告钟建平与被告曾传英系夫妻关系;温朝阳与被告温碧荣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煜桦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汇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钟建平和温朝阳在原告催还借款的情况下,仍未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曾传英、温碧荣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曾传英系被告钟建平的妻子,被告温碧荣为借款人之一温朝阳的妻子,由于温朝阳的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被告温庆贺、黄长娇、温馨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系借款人温朝阳的父母、女儿,该笔借款系用于项目开发,而不是用在家庭上的生活共同开支,且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温庆贺、黄长娇、温馨对借款人温朝阳的财产进行继承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温庆贺、黄长娇、温馨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建平、温碧荣应当归还原告谭毅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限被告钟建平、温碧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曾传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谭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钟建平、曾传英、温碧荣共同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永光

人民陪审员  黄伟平

人民陪审员  陈 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钟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