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同执行字第1469-1号
申请执行人:王清凤,女,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
被执行人:郭水来,男,195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
被执行人:高小艳,女,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
被执行人:郭某,女,201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法定代理人:高小艳(系郭某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被执行人:叶佐罗,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
被执行人:郭炳煌,男,汉族,1989年8月17日出生,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原告王清凤与被告郭水来、高小艳、郭某、乐树发、鹰潭信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泉州支公司)、陈衍辉、叶佐罗、郭炳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4日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80302元及迟延履行金。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郭水来、高小艳、郭某、叶佐罗、郭炳煌的存款情况,被执行人郭水来、高小艳、郭某、叶佐罗、郭炳煌无开户或存款余额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本院向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土地与房产管理等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友江
审判员 许志坚
审判员 沈木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佳元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 (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执行法官提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