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威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54237-3,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70号。
法定代表人:赵德胜,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忠,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望江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周当,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东湖小区3号楼2单元3201室。
负责人:赵国强,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榆山水文园工程项目部,地址:西宁市昆仑路三榆山水文园小区。
负责人:周有林。上诉人青海威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汇建设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榆山水文园工程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
二、发回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祝文甲
审 判 员 吴 蓓
代理
审判员 刘江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顺成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