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759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三路发展大厦。
负责人:温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雪辉,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劲,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鉴波,男,住清远市清城区。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刘鉴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鉴波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递交了《广发信用卡申请表》,申领广发信用卡。该申请表附有费率表、客户协议、信用卡章程等条款,经被告亲笔签名确认。原告经审查后,于2011年9月7日,向被告核发卡号为62255710***209的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2000元。该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至2011年10月21日起,被告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起诉之日仍未归还欠款,截止2014年7月3日,被告欠款合计人民币26925.95元。原告经多次催款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共26925.95元(欠款暂计至2014年7月3日),其中本金11952.53元,利息为8985.55元,延滞金为5667.87元,超额金为200元,年费为85元,其他手续费为35元(上述欠款的利息、延滞金、超额金、年费、其他手续费等费用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从2014年7月4日起计付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广发信用卡申请表、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办了信用卡,并自愿遵守客户协议的规定;3、卡片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持信用卡透支后未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等;4、催收记录,拟证明原告虽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被告刘鉴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办广发信用卡,并申明自愿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规定。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255710***209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2000元。被告持卡透支后未能在免息期内偿还。截至2014年7月3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11952.53元、利息8985.55元、滞纳金5667.87元、超额金200元、年费85元、其他手续费35元,上述款项合计26925.95元。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填写了开卡申请表,并自愿接受《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合约条款,其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使用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本息、滞纳金、超额金、年费、其他手续费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4年7月3日,被告刘鉴波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1952.53元、利息8985.55元、滞纳金5667.87元、超额金为200元、年费为85元、其他手续费为35元,上述款项合计26925.95元。从2014年7月4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规定计付,计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鉴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11952.53元、利息8985.55元、滞纳金5667.87元、超额金200元、年费85元、其他手续费35元(上述利息、滞纳金计至2014年7月3日,从2014年7月4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74元,由被告刘鉴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航
人民陪审员 麦 雅
人民陪审员 袁 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嘉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