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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执字第71号

刘海鹰与张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海鹰,张宝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密执字第71号申请执行人刘海鹰,女,1965年1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张宝玉,男,1948年3月20日生,汉族,干部。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海鹰与被执行人张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张宝玉履行给付义务,张宝玉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了(2013)密商初字第52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密商初字第52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刚

代理

审判员  边永东

代理

审判员  王影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卿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