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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80号

闻明与陈宇飞、李丽华、鲜于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闻明,陈宇飞,李丽华,鲜于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闻明,男,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宇飞,男,汉族,现住北京市密云县宏宝源山庄。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华,女,汉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李屹,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鲜于煜,男,朝鲜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代理人:肖鹏,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闻明与陈宇飞、李丽华、鲜于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民一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闻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晓英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郭净、

代理

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宇飞、李丽华原审诉称,2011年8月30日,闻明向我们借款本金40万元,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和抵押房产转让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3.5%,还款期限为2012年2月29日,合同签订后,闻明一直没有给付利息,至今拖欠闻明利息20.8万元。为此我请求法院判令闻明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判令闻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闻明原审辩称,钱不是我借的,是我姐夫鲜于煜让我去的,到公司签个字,钱我也没收到,不了解具体的情况,钱是怎么还的我也不清楚。借钱是在格林贷款公司借的,是我姐夫鲜于煜让我去的,是我姐夫和陈宇飞、李丽华谈的,我不清楚,我去了就是签个字。这笔钱我没有拿到,我也不知道具体的情况。抵押房产借款合同和转让合同上的字都是我签的。这笔钱是否还过我不清楚,利息偿还过,交通费300元、律师费25740元不应该给。鲜于煜原审辩称,我对陈宇飞、李丽华与闻明之间的的借贷行为及办理的相关手续均不知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宇飞、李丽华与闻明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抵押房产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闻明从陈宇飞、李丽华处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同时还约定闻明将其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2甲的住宅为借款提供担保。如果闻明未履行还款义务,闻明同意将上述房产由陈宇飞、李丽华先到贷款银行还清贷款再到房产部门注销抵押后出卖该房。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当事人另签订一份抵押房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从2011年11月22日起陈宇飞、李丽华收到闻明每月支付借款利息14000元后暂不对该房产进行处置直到闻明将借款本息全部偿还给陈宇飞、李丽华。同时闻明为李丽华出具了授权书并经辽宁省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以上合同签订后陈宇飞、李丽华按照闻明的指示将借款209000元转账给佟婷婷账户,将10万元转账给闻明姐姐闻玲账户,另给闻明现金49000元。闻明为陈宇飞书写欠条一份,载明闻明从陈宇飞收到人民币40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闻明借款后,从2011年11月29日起分三次每次14000元给付陈宇飞、李丽华利息人民币42000元,陈宇飞、李丽华为此诉讼支出律师费25740元,汽油款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抵押房产借款合同一份、抵押房产转让合同一份、经公证的授权书一份、欠条一份及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抵押房产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陈宇飞、李丽华扣除了3个月利息42000元实际支付给闻明的借款为358000元,故实际借款本金为358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的约定内容及闻明还款数额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三点五,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陈宇飞、李丽华请求闻明给付律师费25740元及实现债权费用(油款)300元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闻明辩称没有收到借款,借款是按照第三人的指示去做的,故闻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因合同具有相对性,闻明已与陈宇飞、李丽华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房屋转让合同并出具了欠条,陈宇飞、李丽华也已举证证明借款的转账明细去向,闻明也已偿还部分利息。因此闻明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闻明辩解不具有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200条、第211条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闻明偿还陈宇飞、李丽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58000元;

二、闻明偿还陈宇飞、李丽华借款期间利息,利息以本金358000元为基准,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1年8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扣除利息42000元);

三、闻明给付律师费25740元及实现债权费用300元;

四、上述三款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0141元,由闻明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闻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其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陈宇飞、李丽华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我将钱给了佟婷婷及闻玲了,这两个人是闻明指定的人,而且欠条也是当时出具的,借款后闻明通过银行转账还了三个月的款。鲜于煜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偿还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改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闻明所提争议借款不是其借用的主张。上诉人闻明主张其未曾与陈宇飞、李丽华发生借贷关系,二审期间,上诉人闻明自述,借款合同及收条均是其书写,借款的具体事宜均是由鲜于煜办理,详情并无清楚。鲜于煜二审期间称,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晓。通过陈宇飞、李丽华原审期间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陈宇飞、李丽华与闻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客观真实的,同时亦可以认定陈宇飞、李丽华已经实际支付的约定借用款项。比较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然陈宇飞、李丽华提交的证据具有明显的优势证明力。因合同法律关系具有相对性,上诉人闻明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到期还款义务,至于其主张争议借用款项不是由其实际使用的主张不能对抗争议款项的出借人陈宇飞、李丽华。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闻明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闻明提出原审法院认定的因催要借款发生费用,其不应承担的主张。经查,闻明与陈宇飞、李丽华订立借款合同中对实现债权发生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并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之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判令上诉人闻明承担了实现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情况,故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闻明对原审法院判决其他内容未提出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1元,由上诉人闻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英

审 判 员  郭 净

代理

审判员  孔祥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