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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执字第10号

王宪与石长征民间借��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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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执字第10号申请人王宪,女,1981年3月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执行人石长征,男,1978年7月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乐亭县。王宪与石长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石长征未按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王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经本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石长征长期不在我辖区生活,且在我地没有储蓄存款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退还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本案现已执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4)通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守国

代理

审判员  崔士强

代理

审判员  闫文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文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