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772号
原告:陈祖发,男,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清远市。
委托代理人:江志远,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丽丽,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温师葵,男,住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吴慧宁,女,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
被告:清远市力众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连江路七十八号清远商业文化中心E2-057号。
法定代表人:温师葵。
被告:清新县新建混凝土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乐园村委会铺仔(中信加油站后)。
法定代表人:温必星。
被告:温必星,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
原告陈祖发诉被告温师葵、吴慧宁、清远市力众劳务有限公司、清新县新建混凝土劳务有限公司、温必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祖发的委托代理人江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师葵、吴慧宁、清远市力众劳务有限公司、清新县新建混凝土劳务有限公司、温必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祖发诉称:被告温师葵、吴慧宁因生意经营需要,几年前就开始向原告借款用于其公司的经营,到2012年末,已陆续累计借下人民币本金450万元。由于国家对房地产业进行宏观调控,被告所经营的混凝土劳务公司被开发商拖欠资金严重,而其主要生产工具混凝土搅拌车又都是按揭购买的,需每月支付按揭款,被告的资金压力很大。因此,被告又再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为了帮助被告渡过难关,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同意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100万元,其中450万元是借新还���,650万元是新出借。合同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并在一年内分三期还清,如果被告温师葵、吴慧宁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需要依照法律途径起诉追讨的,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包括原告为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费(以不超过物价部门核定标准为限)。被告清远市力众劳务有限公司、清新县新建混凝土劳务有限公司、温必星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清城区,合同在清城区签署,资金也是在清城区交付,故六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有争议交由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出借资金。被告温师葵、吴慧宁在借款之后,直至2013年11月25日,也只是偿还了2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但900万元的本金却一直未能偿还,截至2014年8月22日,该900万元本金拖���的利息已达270万元(900×2%×15个月=270万元)。由于约定的一年还款期已经届满,原告经多次催促,但被告温师葵、吴慧宁均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清远市力众劳务有限公司、清新县新建混凝土劳务有限公司、温必星也没有履行其连带担保义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温师葵、吴慧宁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及已拖欠的利息270万元(暂计至2014年8月22日起诉时止),并从2014年8月23日起继续按月利率2%(百分之二)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温师葵、吴慧宁共同承担律师费5万元;3、判令被告清远市力众劳务有限公司、清新县新建混凝土劳务有限公司、温必星共同对上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确定的金额,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陈祖发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温师葵、吴慧宁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月利率2%,借期最长12个月,如被告违约,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清远市力众劳务有限公司、清新县新建混凝土劳务有限公司、温必星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构成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的事实;4、《股东决定》、《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清远市力众劳务有限公司、清新县新建混凝土劳务有限公司分别作出股东决定和股东会决议,同意对于被告温师葵、吴慧宁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借据》及《划款通知书》、划款后的银行客户回单或业务凭证,拟证明原告已经根据被告温师葵、吴慧宁的通知交付出借款1100万元的事实;6、《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广东省经营服务收费许可证》,拟证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律师需要的开支5万元,由于引起诉讼是被告违约所致,按双方合同约定,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师葵、吴慧宁、清远市力众劳务有限公司、清新县新建混凝土劳务有限公司、温必星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陈祖发(甲方)与被告温师葵、吴慧宁(乙方)及被告清远市力众劳务有限公司、清新县新建混凝土劳务有限公司、温必星(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100万元,其中450万元是历史借款到期后借新还旧,另650万元是现在新借;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至一年,自出借款支付之日起计;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在用款一个月期满的对应日之前支付;被告清远市力众劳务有限公司、清新县新建混凝土劳务有限公司、温必星自愿为乙方的1100万元借款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并互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是乙方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一切合同义务(包括借款本息、滞纳金、违约金及各项赔偿和费用);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偿还200万元,在六个月内又再偿还300万元,余款600万元在本合同签订后十二个月内还清;如果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归还本金或支付滞纳金等义务,导致甲方需要依照法律途径起诉追讨的,因为追讨乙方的任何欠款而产生的法院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和处置变现抵押物发生的评估费、过户税费、拍卖佣金等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费,各方均确认这是因为乙方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等额赔偿给回甲方。2013年5月21日,被告温师葵、吴慧宁向原告出具一份《划款通知书》,注明:由于之前所借你的450万元旧借款尚拖欠利息约60万元,现按60万元整数计算,可从本次新借的650万元借款当中直接扣除,以避免不必要的来回划款。2013年5月23日,原告按照被告温师葵、吴慧宁的要求将590万元汇至被告温师葵、吴慧宁指定账户。同日,被告温师葵、吴慧宁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借到陈祖发人民币1100万元。在借据下面有一处手写字体,注明:1100万元中其中借款是650万元,其余450万元是之前的旧借款到期重新续借(在此之前的旧借条均已收回销毁作废,以此借据为准。)由于借款已到期,被告温师葵、吴慧宁只归还了200万元本金及利息,余款900万元至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被告清远市力众劳务有限公司、清��县新建混凝土劳务有限公司、温必星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并委托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事务,支付5万元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陈祖发与被告温师葵、吴慧宁、清远市力众劳务有限公司、清新县新建混凝土劳务有限公司、温必星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陈祖发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温师葵、吴慧宁,被告温师葵、吴慧宁也已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借款。现借款期限已过,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告主张被告温师葵、吴慧宁归还借款9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由于双方已约定月利率2%,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从2013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担保合同》已约定因被告温师葵、吴慧宁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温师葵、吴慧宁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温师葵、吴慧宁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清远市力众劳务有限公司、清新县新建混凝土劳务有限公司、温必星自愿为被告温师葵、吴慧宁的借款本息及各项赔偿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清远市力众劳务有限公司、清新县新建混凝土劳务有限公司、温必星对被告温师葵、吴慧宁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师葵、吴慧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祖发清偿借款9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温师葵、吴慧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祖发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
三、被告清远市力众劳务有限公司、清新县新建混凝土劳务有限公司、温必星对第一、二项判决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2400元,由被告温师葵、吴慧宁、清远市力众劳务有限公司、清新县新建混凝土劳务有限公司、温必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祖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告温师葵、吴慧宁、清远市力众劳务有限公司、清新县新建混凝土劳务有限公司、温必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航
人民陪审员 袁 兢
人民陪审员 林振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尚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区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