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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373号

何某与李皇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8-02-05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某,李皇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373号

原告:何某,男,汉族,1998年12月4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理人:任某,女,汉族,1969年5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被告:李皇鸿,男,汉族,1982年6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湛江市市辖区。

原告何某诉被告李皇鸿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何某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中考承诺班辅导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报读《中考承诺班》需向被告交纳总费用人民币18000元;被告对原告(乙方)的辅导日期: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6月17日,交费方式:原告在签订本协议时交定金10000元整,剩余部分8000元,于2013年8月10日前全部付清。2013年7月12日、8月9日被告先后两次收取了原告人民币18000元后,于2013年12月30日停办中考补习班,并承诺在40天内从原收费总额中退回8000元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返还教育咨询费余额款8000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皇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任某与佳绩教育培训中心惠州分公司(甲方)签订《中考承诺班辅导协议》,约定:“甲方承诺帮助原告何某在完成《中考承诺班》辅导课程后,原告以美术生身份参加2014年惠州市中考,总分成绩达到或超过B档次任意一所学校的最低录取分数或被其中一间录取;甲方对原告的辅导日期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6月17日,原告应向甲方交纳的总费用为18000元,原告在签订本协议时已交订金10000元,剩余8000元于2013年8月10日前全部付清。”案外人叶梦涛作为甲方代表在该协议书签名。2013年8月9日,原告交纳了培训费8000元,惠州市佳绩教育培训中心出具了收款收据。佳绩教育培训中心惠州分校区向原告出具一份“退费申请回执”,载明:惠州公司佳绩学习中心叶老师于2013年12月30日收到原告何某通讯的书面退费申请,应退8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佳绩教育培训中心惠州分公司就在我家楼下,为了方便我将小孩送到该中心补习,刚开始报名费10000元,后面加了8000元,后面该培训中心搬走了,但是说好退回8000元给我,但是后面一直都不肯退钱,让我再等等。我报名的时候没有看到该培训中心的营业执照,没有问谁是老板,钱交给了叶梦涛。期间一直跟叶梦涛联系,没有跟被告联系过。另查,原告未能提交佳绩教育培训中心惠州分公司办理工商登记的相关资料。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与佳绩教育培训中心惠州分公司签订了《中考承诺辅导协议》,该协议虽然加盖了“佳绩教育培训中心惠州分公司”的公章,但协议书中并没有被告李皇鸿的签名,原告未能提交佳绩教育培训中心惠州分公司办理工商登记的相关证据,且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为佳绩教育培训中心惠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李皇鸿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作培

审 判 员  欧阳琳

代理

审判员  尹海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叶瑜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