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899号原告王某1,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原告王永双,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襄阳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干部,住所同上。系王某1父亲。原告李文嫒,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襄阳市襄州区卫校教师,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系王某1母亲。委托代理人董立,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襄阳市中心医院。住所地,襄阳市荆州街。法定代表人刘文卫,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长水,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锐,男,该院医务处副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1、王永双、李文嫒诉被告襄阳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2月13日向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7年3月16日作出(2006)襄中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三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4日作出(2007)鄂民一终字第145号民事裁定:撤销(2006)襄中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发回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08年10月31日,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襄中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三原告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鄂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裁定:撤销(2007)襄中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发回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10年11月26日经国务院批复同意,襄樊市更名为襄阳市。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09)襄中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三原告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鄂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襄中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由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鄂襄阳中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本案指定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三原告不同意由襄阳市范围内的基层法院甚至襄阳市中级法院审理本案,经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鄂民一他字第00002号《关于原告王某1、王永双、李文嫒诉被告襄阳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指定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函》,将本案指定由本院进行审理。2014年6月3日,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伟业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
审判员王国森、何克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永双及原告王永双、王某1、李文媛的代理人董立、被告襄阳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长水、王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1990年11月28日,王某1因不规则发热伴咳嗽入住被告处,于同月30日输入来历不明的血浆50ml。出院后,王某1多次出现腹胀、乏力、厌食等症状,2005年6月中旬经查系感染××。王某1父母均无××病史,不存在母婴传播途径,只有输血感染一条传播途径。在被告处输血是王某1自出生以来唯一一次,而王某1在治疗过程中根本无需输血。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667064.6元,其中医疗费1183241.6元(已发生医疗费95521.6元、已发生购买抗肝纤维化中药冬虫夏草160000元、后续治疗费927720元),护理费8905元,交通费12525.7元、住院伙食补助6280元,住宿费21434元,打字复印、邮寄、书刊资料等21968.3元,营养费1106750元,鉴定费5700元,因病误学相关费用45260元,王某1精神抚慰金200000元,王永双、李文媛精神抚慰金各10000元,诉讼代理费35000元。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历次审理中提交了如下几个方面的证据:1、襄阳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证明:1)、王某1在被告处治疗时输了血;2)、被告的输血行为不符合输血规范;3)、被告对王某1输的血来历不明。2、王某1的各种检验报告单、病历、病情鉴定书等。证明:王某1患慢性丙型××。3、2005年6月24日襄樊市一医院对王永双作出的免疫检验报告、2005年7月6日深圳市肝病研究所对李文嫒作出的国际标化试剂检测中心报告单。证明:王某1所患××不属于母婴传染。4、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打字复印费单据、通讯费单据、租赁房屋相关费用单据、住宿费单据、餐饮费单据、诉讼代理费单据。证明:王某1因患××花费的费用。5、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武科咨[2011]临鉴字第A-2号)。证明:王某1患慢性××,与襄阳市中心医院输入血浆有因果关系,医方负完全责任。6、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例若干。证明:类似案例均判决医方应当承担责任。7、王某1在襄阳市二十中就读时的班主任王道蕴、贾宁、桂慧等人书面证言。王道蕴于2008年5月12日出庭当庭作证。证明:王某1在初中期间有××症状。8、证人王某2、冯某、袁某等人证言。王某2系王某1姑姑,于2008年5月12日出庭当庭作证。证明:王某1儿童时期有××症状。9、相关医学书籍资料:卫生部药政局1987年编写的《血浆单采手册》关于采浆站:任何单位建站须经当地卫生行政或输血领导部门的许可,取得正式批准文件。采浆站(血站)应规定记录、档案的格式和填写方法及其管理制度,包括保存期限和销毁手续。证明:被告无采供血浆许可及应当妥善保管采供血资料。叶维法、钟振义主编的《××学大典》关于儿童丙型××:儿童丙型××几乎都是接受输血或血液制品而受感染的。临床特点主要为:1、急性丙型××多为轻型,以无黄疸型居多。2、常呈隐匿性经过,儿童厌食、消化不良和营养状态欠佳常被误认为是摄食习惯或喂养不当所致。蔺淑梅主编的《××科手册》:丙型××的传播途径以输血及血制品传播为主。有输血或血浆的××患者应考虑××诊断。梁扩寰主编的《肝脏病学》:从HCV发展成慢性××平均约为10年。急性丙型××发展成为慢性者起始常症状较轻,多无黄疸型。黄建生、任大明主编的《丙型××》:有报道发现,从接受输血到确诊的平均时间,CH(慢性××)为13.7年(1-42年)。日本学者报道,从输血发展到CHC(慢性××)的时间平均为16.6年。HCV-1b型患者更易于慢性化。彭文伟主编《××学》:由于小儿免疫反应低,感染××病毒后多不表现症状而成为隐性感染。有症状者,一般表现较轻,以无黄疸型或迁延性××为主。梁扩寰、李绍白主编《肝脏病学》:起病轻微,缓慢加重,常常在十年或数十年后才出现明显症状。证明:儿童患丙型××的感染途径、发病规律等。郭子恒主编的1985年4月第二版《医院管理学》:输血适应症不明确就是输血禁忌症。证明:被告不应当为王某1输血。1987年6月第一版、2000年1月第二版姚景鹏主编的《内科护理学》:凡接受输血、应用血液制品、接受大手术等病人,出院后应定期检测肝功能及××病毒标记物,以便及早发现由血液和血液制品为传播途径所致各型××。
被告襄阳市中心医院辩称,在当时的医疗条件下,针对王某1的病情对其输入血浆并无不当,1992年前国家无检查献血员××之规定,也无检查技术,输血行为无过错,且与王某1感染××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历次审理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某11990年住院病历。证明:对王某1的治疗符合规定。2、《血站管理办法》。证明:献血、检测和供血的原始记录保存期十年。3、1984年10月11日发布的《献血体格检查参考标准》、1992年8月7日襄樊市卫生局发布的襄卫字[1992]51号文件:《市卫生局关于转发鄂卫医[1992]25号文件的通知》。证明:给王某1输血时不要求检测××。4、姚光弼主编的《临床肝脏病学》:急性丙型××:病毒感染后的潜伏期为21-84天(平均50天);因输入受污染的第Ⅷ因子引起的丙型××潜伏期为7-33天(平均9天)。丙型××的传播途径:1、输血和应用血液制品是HCV感染的主要来源。2、职业性暴露。3、母婴传播。4、家庭内及性传播。××自然史:从急性××至慢性××,临床上仍常袭用病程6个月为界限。慢性××患者多数很少或无明显临床表现,出现的症状一般为非特异性、轻度、间歇性症状。常见乏力但也可见纳差、恶心、右上腹痛和尿色变深等。慢性HCV感染是潜在的慢性进行性肝病,一般在数十年以后才出现明显的临床表现,检查时发现已发展成肝硬化。证明:王某12005年被确诊患丙型××属近期感染,与1990年输血无关。5、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血型组编著的《血型与血库》:急性感染,若有并发症发生,机体内免疫力差,有待外来补充,因免疫抗体存在于血浆中球蛋白部分,因此输血是很有帮助的。证明:对王某1输血是必要的。6、湖北省卫生厅鄂卫医字(84)第238号文件(《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全国输血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襄政办函[1990]19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成立襄樊市中心血站的批复》、《襄樊市卫生局》襄卫[1995]31号《襄樊市卫生局关于对市中心血站颁发〈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申请》、湖北省卫生厅鄂卫医[1995]48号《省卫生厅关于对采供血机构颁发“许可证”的通知》等文件,证明:1990年襄樊市没有建立中心血站前其具有采供血资格。7、杨绍基、任红主编的《××学》。其中关于丙型××:1、传染源。急、慢性患者和无症状病毒携带者,病毒携带者有更重要的传染源意义。2、传播途径:(1)输血与血制品,曾是最主要的传播途径,输血后××70%以上是丙型××。随着筛查方法的改善,此传播方式已得到明显控制,但抗HCV阴性的HCV携带供血员尚不能筛除,输血仍有传播××的可能。(2)注射、针刺、器官移植、骨髓移植、血液透析。(3)生活密切接触。(4)性传播,多个性伴侣及同性恋者属高危人群。(5)母婴传播。其中关于发病机制:由于大多数HCV感染者在急性期及慢性感染早期症状隐匿,所以,确切的HCV感染后自然史很难评估。证明:丙型××的传播途径有多种。经历次庭审质证,双方对原告王某1于1990年11月30日在被告处输血浆50ML、2005年6月被确诊患慢性丙型××以及王永双、李文媛无××史的事实不存在争议,对涉及上述事实的证据不再予以评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王某1患慢性丙型××与当年被告的输血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被告当年对原告王某1实施输血有无过错。关于因果关系方面的举证、质证及认证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有:1、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武科咨[2011]临鉴字第A-2号);2、王某1在襄阳市二十中就读时的班主任王道蕴2008年5月12日出庭当庭作证;3、证人王某22008年5月12日出庭当庭作证;4、相关医学资料证明慢性丙型××的发病规律。被告对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系原告方在诉讼中自行委托鉴定,没有让被告方发表意见,没有对王某1进行活体检查,不符合法定的鉴定程序,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王道蕴、王某2于2008年5月12日出庭当庭作证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于相关医学资料,认为只是一家之言,仅供参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有:姚光弼主编的《临床肝脏病学》,证明丙型××病毒的潜伏期仅有数周,原告王某1在输血后14年多才确诊患××,不可能是当年输血导致的。原告方质证认为,××病毒的潜伏期与慢性丙型××的确诊时间并不是一回事。潜伏期过后可以查出××病毒,但王某12005年6月前一直未作这方面的检查,根据相关医学资料包括被告方自己提供的医学资料,从感染××病毒到发展成慢性丙型××平均需要十多年的时间,王某1从在被告处输血到十四年后被查出患慢性丙型××符合××的发病规律。
本院认为,被告关于潜伏期的观点来源于医学著作关于急性丙型××的论述,而原告王某1被确诊时已经是慢性丙型××。而且,被告自己提交的医学著作也认为,“慢性HCV感染是潜在的慢性进行性肝病,一般在数十年以后才出现明显的临床表现,检查时发现已发展成肝硬化”。相反,原告方所举证据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链,即王某1在被告处接受输血后,儿童及少年时期表现出一定的××症状,符合各种医学著作描述的慢性丙型××的发病规律,原告方具有证据优势,故原告方关于因果关系方面的证据应予采信。关于输血过错的举证、质证、认证原告方所举证据包括:1、当年病历;2、相关医学资料;3、卫生部药政局1987年编写的《血浆单采手册》;4、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武科咨[2011]临鉴字第A-2号)。证明:被告不具备采血浆资格,在王某1不需要输血治疗的情况下,给王某1输了来历不明的血浆,具有过错。被告方质证认为,病历资料是真实的,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关医学资料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市中心血站建立前,其具有采血浆资格。关于对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同因果关系质证意见。被告方所举证据包括:1、《血站管理办法》。2、1984年10月11日发布的《献血体格检查参考标准》、1992年8月7日襄樊市卫生局发布的襄卫字[1992]51号文件。3、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血型组编著的《血型与血库》。4、湖北省卫生厅鄂卫医字(84)第238号文件、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襄政办函[1990]19号文件、襄樊市卫生局襄卫[1995]31号文件。证明:被告采供血符合规定,对王某1进行输血治疗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告方质证认为:1、《血站管理办法》于2006年3月1日才实施,而在2006年2月27日,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根据其申请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当时并没有采供血资料,被告方在以往历次庭审中称采供血资料超过《血站管理办法》规定的十年保管期销毁了的理由站不住脚,而在这次庭审中却又称遗失了。2、1990年不要求检测××,但要求查肝功能,只要认真查肝功能,就可大大降低感染××的可能性。3、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血型组编著的《血型与血库》不能证明王某1当年具有输血指征。
本院认为,1、对病历的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应予采信。2、被告从2006年4月27日第一次庭审即以《血站管理办法》规定采供血资料的保管期为10年为由,认为没有提供采供血资料的条件和义务,而实际上《血站管理办法》于2006年3月1日才开始实施,本案在2006年2月16日即已被立案受理,同月27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被告应当知道采供血资料对于本案的重要性,在以往庭审中称因超过十年保管期销毁了,而这次庭审称遗失了,自相矛盾。故《血站管理办法》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过错。3、《献血体格检查参考标准》、襄樊市卫生局发布的襄卫字[1992]51号文件,可以证明被告不检查丙型××的合理性。4、湖北省卫生厅鄂卫医字(84)第238号、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襄政办函[1990]19号、《襄樊市卫生局》襄卫[1995]31号等文件可以证明被告当时具有采供血资格。5、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血型组编著的《血型与血库》不能证明被告对王某1实施输血治疗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因为该书关于输血适应症的论述为:急性感染,若有并发症发生,机体内免疫力差,有待外来补充,因免疫抗体存在于血浆中球蛋白部分,因此输血是很有帮助的。根据王某1当年的病历,没有并发症发生的记载,且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承认对王某1输血浆属于防御性治疗,因此被告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对王某1进行输血治疗是必要的、合理的。原告方提交的关于输血治疗需具备的条件的医学资料与该证据相比具有证据优势,应予采信。关于各项费用的举证、质证、认证在先后四次一审中,原告提交了大量的费用证据,不便一一举证、质证。被告对所有费用的质证意见为:1、医疗费用,首先与治疗××无关的费用不能列入赔偿范围;其次,必须与病历、处方一一对应。2、律师费不能列入赔偿范围。3、交通费只能是患者就医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发生的必要的交通支出。4、患者没有定残,主张精神损失没有依据。5、其他费用与治疗无关均不应列入赔偿范围。6、鉴定费,因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鉴定费不能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1、医疗费。对于有正规医疗费用单据的治疗费用,因为治疗时间长达九年多,现在要求与病历、处方一一对应不现实,除从单据上明显可以看出不是治疗××的费用外,均可列入赔偿范围。购买抗肝纤维化中药冬虫夏草的160000元,没有正式单据,也不是医嘱所必须,不予支持。可采信的医疗费计93220.83元。2、律师代理费。不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赔偿范围的规定,不予列入赔偿范围。3、交通费。鉴于原告王某1在确诊患××后长达九年多时间里,治疗次数多,难以一一审查每次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0元。4、精神抚慰金。鉴于王某1年纪轻轻,就因患××而需要长期治疗,虽然没有定残,但长年累月的检查、治疗、吃药,以及可能伴随终生的病痛,不可避免地给王某1造成精神上的伤痛,应当酌情予以支持,对王某1可以考虑给予4万元精神抚慰金。王永双、李文媛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监护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只能是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受到严重损害的情形,本案中,王永双、李文媛虽然因王某1患××可能在精神上有一定的痛苦,但不符合前述规定的情形,故该项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5、营养费。按照医嘱和相关医学书籍,××患者需要加强营养,但也不能营养过度。酌定为每天20元,一次性支付按20年计算,共计146000元。6、护理费。在王某1成年之前,住院治疗两次计31天,门诊治疗24次,按24天计,共计55天,原告方只主张47天的护理费8905元,依法应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患者一人住院治疗期间计算,计3040元。8、住宿费。所提供住宿费票据与治疗不能对应,不予采信。没有提供在深圳治疗期间的住宿费票据,其主张在深圳治疗期间的住宿费,不予支持。9、鉴定费。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公司所作的关于因果关系与医疗过错的鉴定,是原告方为了证明其主张而准备基本的证据,而且,其结论为本院所支持,鉴定费3000元予以支持;关于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所做的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因原告方在本案中撤回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考虑。10、其他与治疗无关的费用如复印费、电话费、购书款、房租费、水电费、因病误学等等,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在诉讼中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形成的证据有:襄樊市医学会作出的襄樊医鉴字(2010)2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襄樊市中心医院给患儿输血浆指征过宽;襄樊市中心医院采血不违反当时医疗规范;因无法找到献血者相关资料,患者的××不能确认与襄樊市中心医院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2010年8月9日,襄樊市医学会根据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致函该院:
一、不检测丙型××没有违反当时有关规定。
二、根据现有资料无法确定该输血行为与王某1患××有因果关系。
三、医方输血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原告方质证认为,襄樊市医学会在第一次接受委托时,向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函称:因缺乏供血者相关情况的关键证据,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现我办决定不予受理。第二次复函称:因患方认为医方病历原件不能作为鉴定依据,故难以形成鉴定结论。事实上,我们的意见是:缺乏献血者资料的病历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后来,医学会勉强作出了鉴定结论,只是说不构成医疗事故,而且我方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不能采信。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该鉴定结论。综合前面关于因果关系和过错的认证,
本院认为,第一,该鉴定结论已经明确指出被告给患儿输血浆指征过宽,即便根据被告自己提供的医学著作,也不能证明被告采取输血治疗行为的正当性,而且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对王某1进行输血是“防御性治疗”。第二,该鉴定结论认为“因无法找到献血者相关资料,患者的××不能确认与襄樊市中心医院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后来在致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函中认为“根据现有资料无法确定该输血行为与王某1患××有因果关系”。“现有资料”缺乏献血者资料,而无法找到献血者相关资料的责任,经过庭审查明是在于被告。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因此,对该鉴定认定“医方输血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和“根据现有资料无法确定该输血行为与王某1患××有因果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永双、李文嫒之子王某1因不规则发热伴咳嗽于1990年11月28日入住襄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支气管炎。病历首页关于病史记载:热度在39℃,经用药后热退;无“××、结核、××”等××史。病历(二)页记载:T:36.5℃。病历(四)页小结记载:T:36.5℃。病历续页关于11月30日病情记载:患儿体温37℃,不咳嗽,精神饮食尚可。三测单记载王某111月28日至30日的体温在36.4-37℃之间波动。11月30日,襄阳市中心医院为其输入了血浆50ml,《配血报告单》上的献血者姓名、血瓶号空白,检验者只写了“张”字(采供血档案被告称已遗失)。同年12月1日王某1出院。王某1儿童时期及上初中期间,显现出乏力、体虚、食欲差、活力不足等症状。2005年6月24日,经襄樊市第一人民医院检验,王某1××抗体Anti-HCV-IgG阳性+,王永双××抗体Anti-HCV-IgG阴性-。同月25日,经襄阳市中心医院检验,王某1抗-HCV128.90(参考值0-1)。2005年6月27日,王某1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同月29日出院。2005年6月30日,王某1到深圳市湖医院治疗。2005年7月4日,深圳市肝病研究所作出的基因诊断报告显示王某1的HCVRNA定量值为1.64×105拷贝/ml。同月6日,经深圳市肝病研究所检验,李文嫒抗-HCV阴性。同月27日王某1出院。2005年8月3日,深圳市肝病研究所作出的病毒基因诊断报告确定王某1所患××属HCV-1b型。2005年12月13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就王某1的病情作出病情鉴定书:慢性××。王某1被确诊患慢性××后,先后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襄阳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深圳市湖医院、深圳市肝病研究所、湖北省中医院、襄阳市中医院、襄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孝感市中心医院等医疗机构检查治疗。诉讼中,因襄阳市中心医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于2006年8月3日委托襄阳市医学会进行鉴定。2006年8月7日,襄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办公室致函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因缺乏供血者相关情况的关键证据,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现我办决定不予受理。2006年9月25日,襄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办公室再次致函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患方认为医方病历原件不能作为鉴定依据,故难以形成鉴定结论。2010年6月25日,襄阳市医学会作出襄樊医鉴字(2010)2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2010年8月9日,襄阳市医学会致函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不检测丙型××没有违反当时有关规定。
二、根据现有资料无法确定该输血行为与王某1患××有因果关系。
三、医方输血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2011年1月4日,王某1自行委托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同月7日,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作出武科咨[2011]临鉴字第A-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仅经审核送检的病历资料和询问后认为,王某1无个人及家族××史,自1990年11月30日输入血浆后逐渐出现不适症状和体征,经多家医院检验确诊为慢性丙型病毒××。1990年11月30日为止,国家卫生部和湖北省卫生厅无文件规定对供血和受血者进行HCV检测,医方未作此项检测不存在过错。但在1990年11月30日前,卫生部和省卫生厅对采供血和输血都有明确的检测规定,医方提供的血库配血报告单上,献血者栏为空白,此点明显违反当时的医疗规章制度。医方不能提供对供血或原料血浆者的体检与血液或血浆的相关检验记录,同样违反医疗原则;从患者当时出生仅37天,为一般上感,生命体征稳定,Hb130g/L,无输血指征,医方为其输血浆存在应用指征不当。医方为患儿输入无任何检测记录的血浆,存在明显过错。在排除输血前感染、母婴传播等其他可能被传染××的情况下,医方承担完全责任。鉴定意见:王某1于1990年11月30日由医方输入无供血者检测资料的血浆后,经多家医院检查患有慢性××,与襄樊市中心医院输入血浆有因果关系,医方负完全责任。2015年,3月4日,原告方撤回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其以后根据情况另行主张。还查明,自2005年6月24日王某1被确诊患××,至2014年8月1日,共用医疗费93220.83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3000元。依法确定护理费8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营养费146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304165.83元。
本院认为,1990年11月28日,王某1因病入住襄阳市中心医院,至当年12月1日出院,双方已经建立医疗合同关系。在王某1住院期间被输入50ml血浆的事实及王某1患慢性丙型××的后果双方并无争议,襄阳市中心医院是否应当对王某1患慢性丙型××承担责任,则要看输入血浆与患慢性××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输入血浆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关于因果关系。首先,双方提供的医学资料均表明,××的传染途径包括输血、使用血液制品、母婴、职业暴露、性接触和家庭内传播等途径,而尤以输血和使用血液制品为主要的感染途径。本案中,王某1被查出患慢性丙型××时不满15岁,王永双、李文媛均无××史,王某1当年的住院病历也记载“无××、结核、××”等××史,因此,王某1可以排除母婴、职业暴露、性接触和家庭内传播的可能性,也无证据证明王某1曾经使用过血液制品,故王某1所患慢性丙型××来源于输血感染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其次,原告方提供的的医学资料认为,从HCV发展成慢性××平均需要十多年,被告提供的医学资料也认为,“慢性HCV感染是潜在的慢性进行性肝病,一般在数十年以后才出现明显的临床表现”,王某1从在被告处输血到被确诊患慢性丙型××的时间为14年多,符合慢性××的发病规律,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1在其他地方输过血,被告的输血行为导致王某1患慢性丙型××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第三,被告一直认可的襄阳市医学会的鉴定中对因果关系的表述为“因无法找到献血者相关资料,患者的××不能确认与襄樊市中心医院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而经过庭审后查明,“无法找到献血者相关资料”的责任在被告。故应当认定1990年11月30日被告的输血行为与王某1患慢性丙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过错。输血可能会传染疾病在当年已经是医疗界众所周知的事实,被告作为三甲医院应当知道输血要谨慎,从严掌握输血指征。原告举证的郭子恒主编的1985年4月第二版《医院管理学》关于输血禁忌症的论述:输血适应症不明确就是输血禁忌症。被告举证的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血型组编著的《血型与血库》中关于输血适应症的论述为:急性感染,若有并发症发生,机体内免疫力差,有待外来补充,因免疫抗体存在于血浆中球蛋白部分,因此输血是很有帮助的。王某1患小儿常见的上呼吸道感染,在住院治疗期间没有并发症发生,被告应当知道对其输血浆具有传染疾病的风险,却仍然进行“防御性治疗”,属过度治疗。虽然当年国家没有要求对供血者进行××检测,但如果被告严格掌握输血指征,完全可以避免悲剧的发生。再者,1987年6月第一版、2000年1月第二版由姚景鹏主编的《内科护理学》关于病毒性××的论述:凡接受输血、应用血液制品、接受大手术等病人,出院后应定期检测肝功能及××病毒标记物,以便及早发现由血液和血液制品为传播途径所致各型××。被告作为三甲医院,应当知道该常识,却没有嘱咐患儿父母在患儿出院后应定期检测其肝功能及××病毒标记物,导致14年后才检测确定王某1患有丙型××,贻误了早期发现和最佳治疗时机。故应当认定被告当年对王某1进行输血治疗具有过错。综上所述,被告当年在王某1没有明显输血指征的情况下,对其进行输血治疗,输入了不能确定为健康的血浆,并且疏于告知输血后定期检测肝功能及××病毒标记物,导致王某114年后被确诊患慢性丙型××,侵害了王某1的健康权,具有过错;王某1患××足以排除输血以外的感染途径,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王某1在其他地方接受过输血治疗,被告的输血治疗措施与王某1患××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王某1治疗慢性丙型××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原告方在诉讼中依法撤回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由其以后根据情况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王某1医疗费93220.83元,护理费8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3000元,营养费146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304165.8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1、王永双、李文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2元由被告襄阳市中心医院负担。上述判决第一项,被告襄阳市中心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分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伟业
审判员 王国森
审判员 何克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裴 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