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450号原告厉某,男,汉族,1978年4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赵志恭,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汉族,1978年10月6日生。
原告厉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厉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2月22日生育长女,取名厉雅雯,2010年9月23日生育长子,取名厉文浩,2009年9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与原告母亲相处不好,甚至打骂原告的母亲,且多次报警,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于2014年9月13日协议离婚,后被告后悔,承认自己的错误,双方于2014年12月8日重新登记结婚。虽然原告本意不想离婚,但是被告与原告的母亲仍然相处不好,请求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系小学同学,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母亲的介入。被告对原告的母亲一直很好,双方第一次离婚是因为原告有外遇,被告已经原谅原告,双方同意好好生活,才于2014年12月8日重新登记结婚,现在双方感情很好,而且子女也还小,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小学同学关系,2009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2月22日生育长女,取名厉雅雯,2010年9月23日生育长子,取名厉文浩。2014年9月13日双方协议离婚,2014年12月8日双方再次登记结婚。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导致争吵,原告母亲前来劝架,期间原告母亲摔倒,后原、被告均报警。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告本人也表示,其不愿意离婚,之所以提出离婚是被告与原告母亲相处不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多想对方的好处,欣赏对方的长处,体谅对方的难处,包容对方的短处,尊重双方父母,珍惜夫妻感情,维系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厉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
代理
审判员 吴振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