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射执字第2505号申请执行人陆某,农民。被执行人刘某,农民。申请执行人陆某与被执行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射阳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射耦民初字第01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婚生小孩陆圣才随被告陆某生活,原告刘某从2012年6月起至小孩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贴补小孩抚养费260元;2012年的抚养费限原告刘某于12月底前给付完毕;从2013年起的小孩抚养费限原告刘某于每年的6月底前、12月底前各半给付完毕当年的抚养费。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其银行存款,银行账户有部分存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2)射耦民初字第017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款规定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唐海明
审判员 王 樵
审判员 王正秀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徐庆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