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城,曾用名陈某城,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小学文化,住海丰县。2004年11月12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4]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如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戴某城在海丰县公平镇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何某杰2次,每次重0.342克,共得款60元;同年6月11日,被告人戴某城在海丰县公平镇西山岭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陈某,重0.228克,得款20元。同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戴某城在海丰县城东镇城东二中附近赖某的租住屋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陈某和赖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在被告人戴某城身上缴获疑似毒品1小袋及手机1部。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戴某城身上缴获的1小袋疑似毒品,净重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71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戴某城判处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戴某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戴某城在海丰县公平镇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何某2次,每次重0.342克,共得款60元;同年6月11日,被告人戴某城在海丰县公平镇西山岭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陈某,重0.228克,得款20元。同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戴某城在海丰县城东镇城东二中附近赖某的租住屋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陈某和赖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在被告人戴某城身上缴获疑似毒品1小袋及手机1部。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戴某城身上缴获的1小袋疑似毒品,净重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被告人戴某城疑似毒品1小袋、号码为157××××3066手机1部。2.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戴某城是1980年11月20日出生。3.海丰县公安局平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6月13日下午,该所通过侦查,在海丰县城东镇二中附近赖某的出租屋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戴某城。4.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调取被告人戴某城手机号码为157××××3066于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与证人陈某手机号码为137××××5922有多次通话记录。5.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戴某城有因犯抢夺于2004年1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的前科。6.本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及罪犯出监评审表:2004年11月12日被告人戴某城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8月21日刑满释放。7.海丰县公安局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在被告人戴某城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1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0克的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戴某城。(二)辨认笔录(5)经混杂照片辨认,证人赖某辨认出3号照片的人就是涉嫌贩卖毒品的戴某城。(5)经混杂照片辨认,证人陈某辨认出6号照片的人就是涉嫌贩卖毒品的戴某城。(三)鉴定意见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4]297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在被告人戴某城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1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0克。(5)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证言:我向戴某城购买毒品“冰毒”共2次。2014年6月11日11时许,我打电话给戴某城,要向他买点“冰毒”,他就叫我到“西山岭”路口,我拿了20元向他购买1小袋“冰毒”。同月13日16时许,我和戴某城开车到城东老车头那里,我的车没有油了,我就打电话给我的朋友赖某借点钱加油,赖某问我有没有冰毒,戴某城说有毒品,于是我们就约到赖某家里。赖某说要向戴某城买30元毒品,我也想买一点,戴某城同意卖点给我和赖某。没隔一会,警察就进来将我们抓获了。2.证人赖某的证言:2014年6月13日15时许,陈某打电话给我,说要去我家里玩,现在人在城东镇“老车头”这里,当时我正在厂里,因没有什么事情,我就去“老车头”找他,当我在“老车头”见到陈某时,戴某城同他在一起,后我就坐上陈某的摩托车一起到我家里来了。到我家里后,陈某对我说,“我们一起玩下吧(指吸毒),现在戴某城身上就有货(指毒品),但他的货是跟别人买的(总共70元),而我身上的钱不够,一会你也出点钱(指每人出35元),我们合着跟戴某城买,然后我们再一起玩”。当时我就说可以。后来陈某就叫我去买水,我就去我家附近的小店买水,当我刚来到小店准备买水时,就被警察抓获了。3.证人何某的证言:我所吸食的毒品“冰毒”是向公平的戴某城购买的,共购买2次,时间都是在2014年4月份,每次1小包30元。(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戴某城的供述:我于2014年5月开始吸食冰毒。2014年6月11日,我在海丰县公平镇西山岭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陈某,价值20元。我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我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71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城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戴某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城能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戴某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捷辉
审判员 陈小娟
审判员 刘如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佩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㈢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㈣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㈤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