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红茵。委托代理人崔铁成,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扬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启明。委托代理人宋伟强。
上诉人周红茵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周红茵及其丈夫于2013年9月21日参加上海扬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旅行社)组织的泰国游,行程共计五晚六天,旅游费用为团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80元/人及小费180元/人,扬子旅行社卢湾营业部作为投保人购买了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太平洋“旅游卫士”乐行天下旅行保险,周红茵为被保险人。2013年9月25日的行程安排为乘坐快艇在芭提雅海上游览,周红茵坐在船头位置,因海上有风浪,快艇发生颠簸,造成周红茵腰部受伤。快艇到达后,周红茵未再参加当天在岛上的旅游项目,亦未参加次日的行程安排。当天行程结束后,随团导游安排周红茵至当地的纪念医院进行治疗,周红茵支付了医疗费用4,110元。出团通知书载明9月26日的安排为:曼谷-土特产市场-毒蛇研究中心-KINGPOWER国际免税店-返程回国;并在注意事项中明确出海时请坐在船舱内,切勿坐船头,以免引起不必要的伤害。周红茵回沪后,继续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救护车费58元、医疗费用29,373.20元等费用。2013年11月20日、2014年3月31日,周红茵共获得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理赔款10,000元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公司的保险理赔款5,000元。2014年7月,周红茵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扬子旅行社赔偿医疗费33,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周红茵夫妇部分旅游费2,000元、团费4,280元及小费180元共计140,393元,并赔偿翻译费440元、鉴定费1,930元。原审审理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周红茵第一腰椎椎体骨折后遗症相当于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80天,营养90日,护理90-120日。周红茵支付了鉴定费1,930元、翻译费44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周红茵参加扬子旅行社组织的旅游项目,在乘坐快艇时,周红茵坐在船头,因海上有风浪,快艇发生颠簸,造成周红茵受伤。周红茵自述快艇曾两次发生故障,游艇船头颠簸较大,但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及时离开相对颠簸较大的船头。出团通知书亦已明确提示出海时请坐在船舱内,切勿坐船头,以免引起不必要的伤害。周红茵坐在船头位置,随团导游未予劝阻,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结果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对于周红茵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翻译费,根据查明的事实,由扬子旅行社按责任比例酌情予以赔偿。医疗费按照周红茵提供的医药费专用收据及发票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计算90日)、护理费(计算12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周红茵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予以计算。鉴定费、翻译费应根据相关发票予以计算。扬子旅行社曾为周红茵购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太平洋“旅游卫士”乐行天下旅行保险,周红茵据此获得了保险理赔10,000元,应从扬子旅行社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周红茵要求扬子旅行社赔偿部分旅游费2,000元,团费4,280元及小费18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行程表的记载,周红茵受伤后的行程安排为购物及返程回国,故对周红茵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扬子旅行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红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翻译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290.90元(扣除周红茵已获得的保险理赔款10,000元),扬子旅行社实际应支付30,290.90元;
二、驳回周红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红茵不服原判,上诉称,事发时周红茵坐在船的前半部分而非船头位置,该部分有八个位子且当时全部坐满人,导游及船上工作人员并未制止,且当时船上已经没有其他位子可坐,可见自己对损害后果并无过错,扬子旅行社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扬子旅行社赔偿医疗费33,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团费2,000元、鉴定费1,930元、翻译费440元。
被上诉人扬子旅行社辩称,船头位置是给当地散客和船家坐的,周红茵所说的八个位子也是给船上工作人员而非旅行团乘客坐的。事发时周红茵违反规定坐在船头位置,导游反复制止而其未听劝阻,当时周红茵丈夫还说他妻子就是喜欢刺激,上述事实有同团游客的证人证言为证。周红茵对事故发生存有过错,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比例正确,不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审理中,扬子旅行社提供了与周红茵同团游客唐娟瑛、赵静、阮建美、唐马琴、朱瑜等人出具的证人证言数份,上述证言均陈述,团队在芭堤雅坐快艇出海游玩,周红茵要坐船头,领队屈向明和当地导游再三向其说明坐在船头的危险性,但其未听从劝阻,执意要坐在船头,之后由于快艇颠簸,下船时周红茵感觉腰部不适,到当地医院就医。
本院查明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出团通知书明确提示出海时请坐在船舱内,切勿坐船头。然周红茵在出海快艇上坐在船头位置,而扬子旅行社的导游未切实予以制止,因海上风浪大快艇发生颠簸,致周红茵腰部受伤,对此扬子旅行社存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扬子旅行社的过错程度认定其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正确。同团出游游客均陈述事发时周红茵不听劝阻坐在船头,现周红茵主张其并未坐在船头而是前半部分位置,本院不予采信。故周红茵上诉要求扬子旅行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周红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6.66元,由上诉人周红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伊红
代理
审判员 王屹东
代理
审判员 姚 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