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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行初字第143号

上海道明交通设施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20-01-1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当事人
上海道明交通设施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甘振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松行初字第143号原告上海道明交通设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孟炜清。委托代理人刘鹏,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晨佳,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许春。委托代理人徐青。委托代理人柴湘萍。第三人甘振关。委托代理人甘丽(系第三人之女),女,汉族,1987年1月11日生,住安徽省蚌埠市。

原告上海道明交通设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明交通设施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鉴于甘振关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道明交通设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江晨佳,被告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徐青、柴湘萍,第三人甘振关的委托代理人甘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5日,被告区人保局作出松江人社认(2014)字第17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甘振关于2014年3月14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视同为工伤。

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道明交通设施公司诉称:1、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代理人于2014年10月23日发函至第三人甘振关户籍所在地固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现第三人实际于2012年12月经固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退休,现退休待遇为2,145.35元/月。2、本案的法律适用有误。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公职》规定退休人员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故无法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即退休人员若在工作期间受伤不应按“工伤”进行认定。另,《关于实施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中规定,从业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手续或者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伤害的,申请人可以向单位注册地的区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据此,可间接证明若已享受退休养老待遇的就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故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松江人社认(2014)字第17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区人保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向被告申请对第三人甘振关发生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被告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审核了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且送达了当事双方。被告根据调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且送达了当事双方。2、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根据国办发〔1999〕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原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内,写明第三人受伤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第三人的出生年月为1956年10月17日,即第三人受伤当时年龄为58周岁,未到国家法定的企业男性职工60周岁的退休年龄。其次,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以下称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第三人并不属于提前退休人员,且《劳动合同》亦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另,原告于2014年5月7日收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限。故,请求法庭予以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主张权利,应当依法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院查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告知原告,如不服该决定,可于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8日收到该决定书,于同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显然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对其超过起诉期限也无正当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道明交通设施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预收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上海道明交通设施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振经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