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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山民三初字第5号

烟台以真服装有限公司与孙彩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20-11-26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烟台以真服装有限公司;孙彩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民三初字第5号原告烟台以真服装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经济开发二部茂源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66930671-4。法定代表人金银美,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广伟,烟台牟平文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彩香,女,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委托代理人王惠涛,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富海,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以真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彩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冀文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广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富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被告到我单位工作,2012年10月28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肇事方已支付了被告的医疗费。另外,我单位认为仲裁机关确定的被告停工留薪期过长。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医疗费68660.29元和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954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医疗费68660.29元和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9548元,并在合理医疗期终结后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肇事方并没有赔偿我的医疗费;我脑部受伤,至今没有痊愈,且仲裁机关确定的停工留薪期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至原告处从事普通工人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书》。2012年10月28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之后未再继续工作。2013年3月18日,经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020256号];2014年2月26日,经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八级[烟劳鉴字(2014)第02-017号]。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629元;原告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4月10日,被告与原告因工伤待遇、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发生争议,诉至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1、2013年10月28日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68660.29元;3、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交通费36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9548元;5、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2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4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070元;6、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87元。2014年10月15日,该委做出烟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099号裁决书,裁决:

一、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28日解除;2、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68660.29元;3、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9548元;

五、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2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4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28元;

六、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87元;

七、驳回被告其它申诉请求。

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另查,2012年10月28日17时50分许,被告与案外人曹德山发生交通事故,案外人曹德山所驾肇事车辆属无牌摩托车,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被告主张的医疗费68660.29元系其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庭审中,被告主张曹德山未赔偿其医疗费,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曹德山到庭作证。案外人曹德山称,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只为被告支付了当天的门诊急救费用大约2000元,除此之外,没有再向被告支付任何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曹德山已向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8660.29元。庭审中,原、被告自行协商,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28日解除。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调查笔录、仲裁申请书、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处受工伤职工,双方自行协商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28日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准,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6290元。原告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未得到案外肇事方赔偿的事实清楚,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第三、五、六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均对该具体裁决项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烟台以真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彩香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28日解除;

二、原告烟台以真服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彩香医疗费68660.29元;

三、原告烟台以真服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彩香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

四、原告烟台以真服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彩香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6290元;

五、原告烟台以真服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彩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2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4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28元;

六、原告烟台以真服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彩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87元;

七、上述二至六项合计164952.29元,原告烟台以真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八、驳回被告孙彩香的其他申诉请求。如果原告烟台以真服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烟台以真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冀文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郭爱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