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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64号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与丁伏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丁伏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64号

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宫花村凯茵新城A-12区办公商铺80卡,组织机构代码75564321-5。

负责人:陈燕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海,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助理。

委托代理人:刘乃凤,女,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兴县,系该公司物业助理。

被告:丁伏荣,女,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雅居乐物业公司)诉被告丁伏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乃凤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伏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丁伏荣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宫花村凯茵新城03区D1-2-12号房的业主,原告受托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物业管理费用,如不能按时交付,则每拖延一日的滞纳金按应缴金额的1‰计算。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12327.89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1.支付物业管理费9707元(暂计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产生);2.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620.89元(按拖欠各月的物业管理费金额为基数,分别自该月的应付款时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千分之一计算,现计至2014年9月30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1559元(自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产生);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957.03元(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各1份;收楼通知书1份;律师函及律师函回执各1份;物业服务合同2份。被告丁伏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丁伏荣与中山市凯茵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凯茵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丁伏荣向凯茵公司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号凯茵新城A03区1期D1-2幢12座,建筑面积为173.14平方米,双方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凯茵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丁伏荣发出商品房交付的通知后,丁伏荣无合法理由拒绝接收,商品房的物业管理费自发出通知书指定收楼日的次日起由丁伏荣承担。2011年1月28日,涉案商品房办理了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手续。期后,凯茵公司向丁伏荣发出收楼通知书,通知丁伏荣于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带齐资料办理收楼手续。由于丁伏荣一直未向雅居乐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据此,雅居乐物业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2011年3月20日,雅居乐物业公司与中山市凯茵新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雅居乐物业公司对凯茵新城商住小区进行专业化、一体化的物业服务,包括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和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公用设施、公共环境的维修、养护、管理、运行服务和清洁卫生、垃圾收集清运服务等,期限为2011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收费标准为别墅每平方米2.5元,物业管理费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在每月10日以前向雅居乐物业公司支付,若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雅居乐物业公司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的千分之一作为滞纳金。2014年3月16日,雅居乐物业公司与中山市凯茵新城业主委员会续签该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收费标准为A03区雅湖半岛别墅为每平方米3.3元。

本院认为:丁伏荣在收到凯茵公司发出的收楼通知后,无合法理由拒绝接受,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视为其已于2012年4月30日收楼。丁伏荣收楼后享受了雅居乐物业公司提供之物业管理服务,相应需向雅居乐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雅居乐物业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20日、2014年3月16日与中山市凯茵新城商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中山市凯茵新城商住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凯茵新城商住小区提供有偿物业管理服务,两份合同的期限分别为2011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2014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丁伏荣所购置之商品房属于凯茵新城商住小区物业,丁伏荣为该商住小区业主,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向雅居乐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因此,雅居乐物业公司诉请丁伏荣支付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0042.1元(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每月物业管理费为173.14平方米×2.5元/平方米=432.85元,11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为432.85元×11个月=4761.35元;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每月物业管理费为173.14平方米×3.3元/平方米=571.36元,10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为571.36元×10个月=5713.6元;以上合计10474.95元)及滞纳金(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伏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0474.95元(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3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每月实欠物业管理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为54元,由被告丁伏荣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果被告丁伏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颖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黄莺姚志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