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一初字第60号原告罗天辉,男,1966年1月7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一般诉讼代理):刘丽琴,丽江市古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卢贵川,男,1986年9月12日生,初中文化,原住四川省泸县毗卢镇下林村二社**,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原告罗天辉诉被告卢贵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艳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贵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起至2013年12月,原告与其聘请的五名工友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工作,但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工钱69600元,在过去一年多时间里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的工钱69600元,案件受理费请求由被告承担。被告卢贵川未作答辩。原告罗天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69600元的事实;2、建房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笔迹及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工地干木工活。被告卢贵川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罗天辉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陈述及经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至同年12月,原告罗天辉在被告卢贵川承包的丽江市古城区玉河下村86号工地做木工活,现被告卢贵川尚欠原告罗天辉工钱69600元未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工钱。
本院认为:原告已依照其与被告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依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工资,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贵川支付给原告罗天辉工资69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卢贵川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艳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徐朝霞【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