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盱执字第3038号申请执行人朱泽伦,退休。被执行人赵媛,个体户。被执行人沈建明,职业不详。朱泽伦与赵媛、沈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盱民初字第07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赵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泽伦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3440元(计算至2012年5月4日),被告沈建明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朱泽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赵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2)盱民初字第0723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刘宏杰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王士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笑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