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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初字第00471号

骆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骆某甲,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471号

原告:骆某甲,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

被告:朱某,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骆某甲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秀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甲、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直没有很好交流与沟通,××××年××月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婚后,我们性格不合,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打。夫妻感情一天天恶化,现在已完全破裂,所以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所以不同意离婚。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骆某乙,现在申集中学读书。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原告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打,因而要求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这一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结婚多年,尽管现在感情出现了波折,如果能够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和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骆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秀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问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