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民初字第2479号原告黄善美,农民。委托代理人戴辉玖。被告董凡勇,个体户。
原告黄善美与被告董凡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董凡勇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善美的委托代理人戴辉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善美诉称:2010年春天,我在被告董凡勇承建的瑞克斯旺蔬菜大棚工程工作,2012年春节经结算被告董凡勇欠我工资款5万余元,盱城镇政府从被告董凡勇工程款中扣除支付了一部分,尚欠工资款3.50万元,被告于2012年2月25日立下欠据,之后经索要未果,后来下落不明。请求判令被告董凡勇及时给付工资款3.5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凡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善美与被告董凡勇劳务工资款3.50万元形成经过同原告黄善美诉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善美陈述,原告黄善美提供被告董凡勇欠条1张,到庭证人张某证言等证据,经庭审核查,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董凡勇欠原告黄善美工资款3.50万元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被告董凡勇应及时履行到期债务,拒不履行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被告董凡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凡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黄善美工资款3.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公告费300元,计976元,由被告董凡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余中文
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
人民陪审员 朱传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钱亭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