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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法执字第432号

付柏丛与胡志新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付柏丛,胡志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雨法执字第432号申请执行人付柏丛,男,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被执行人胡志新,男,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申请执行人付柏丛与被执行人胡志新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应执行标的251784元(本金210000元、利息31734元、诉讼费6550元、执行费3500元),未执行标的251784元。经本院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于2015年3月10日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彭建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梦华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