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295号
原告:汤瑞琼,女,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
被告:沈琼珍,女,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
被告:李留勋,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
原告汤瑞琼诉被告沈琼珍、李留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瑞琼,被告沈琼珍、李留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瑞琼诉称:被告沈琼珍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汤瑞琼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算,并由被告沈琼珍丈夫李留勋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既不给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沈琼珍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该笔款项借来之后,又转手借给别人使用,之前已经支付了原告2014年3月至5月的利息,目前也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李留勋辩称:同被告沈琼珍是夫妻,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意见,但对于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原件),用以证实被告沈琼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沈琼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条上“李留勋”的签字是被告沈琼珍代签的,并且李留勋不是担保人。被告李留勋的质证意见和被告沈琼珍相同。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沈琼珍与被告李留勋系夫妻关系。被告沈琼珍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汤瑞琼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算,借款当日被告沈琼珍向原告写了借条,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沈琼珍。之后被告沈琼珍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于2014年7月后就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金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既不给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沈琼珍向原告汤瑞琼借款,有借条为据,原告与被告沈琼珍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李留勋系担保人,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汤瑞琼要求被告沈琼珍、李留勋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每月按照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故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的利息为人民币9000元(2%×9个月×5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沈琼珍、李留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瑞琼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9000元,共计人民币59000元。
二、2015年4月起至本息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沈琼珍、李留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 纬
人民陪审员 黄德贤
人民陪审员 刘小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秋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