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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370号

谷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谷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370号原告谷某。被告李某。

原告谷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学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谷某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4年5月10登记结婚。2005年2月17日生一女孩李某甲;2010年5月25日生一女孩李某乙。婚后被告经常酗酒,无缘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3年10月,原告离家到唐海镇租房居住,与被告开始分居。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我们是自由恋爱,我在十一场养虾,孩子转学到唐海原告陪读后,我偶尔来住,2014年11月原告说我住她就走,因此发生矛盾。2015年春节前二个月才分居,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谷某与被告李某自由恋爱,于2004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2月17日生长女李某甲;2010年5月25日生次女李某乙。2013年长女李某甲从十一农场转学到唐海镇就读,原告谷某随女陪读并在唐海镇八方购物上班;期间被告在十一农场养虾,次女李某乙随被告生活。2014年11月,被告李某来唐海居住时与原告发生矛盾,后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十一农场沽南灶生产队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谷某与被告李某婚前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不同意离婚的辩论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谷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郑学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郝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