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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初字第150号

杨某仙与徐某仙、代某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9-11-15
所属地区
云南省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某仙;徐某仙;代某婷;代某仁;蔡某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初字第150号原告杨某仙,女,1957年2月3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弥渡县。委托代理人杨云,弥渡县弥城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某仙,女,1962年3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弥渡县。被告代某婷,女,1997年8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徐某仙之女。被告代某仁,男,1940年11月26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系徐某仙公公。被告蔡某仙,女,1941年6月14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徐某仙婆婆。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桥,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地址大理市经济开发区西屏路大理州伊斯兰教协会综合楼1—2层。法定代表人赵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89年6月10日生,彝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人伤调查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仙诉被告徐某仙、代某婷、代某仁、蔡某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学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仙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杨云,被告徐某仙、代某婷、代某仁、蔡某仙及其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仙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徐某仙的丈夫代明驾驶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弥渡县果河路由南向北行驶,18时35分行至果河路K10+820米处时与作为行人的原告碰撞后,代明又被沿果河路由南往北行驶曾弟伟驾驶的云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D×××××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碾压,造成代明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代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代明当场死亡,经原告核实,代明驾驶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由于被告徐某仙、代某婷、代某仁、蔡某仙是代明的法定继承人,故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应由他们赔偿。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同)9409.39元、误工费6871.50元(76.35元/天×90天)、护理费2290.50元(76.35元/天×3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后续治疗费35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28472.39元,剩余部分由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承担。

被告徐某仙、代某婷、代某仁、蔡某仙共同辩称:

一、对弥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弥公交认字(2014)第532925020140009—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有异议。1、代明在事故中当场死亡,没有开口说话的机会,我们不能确认他是否撞到原告。因为,自始至终,弥渡县交警部门没有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证人(在超车道同向行驶的两个摩托车驾驶员)的证言向我们出示过。我们在丧失亲人的极度悲痛中,也不知道或想到通过什么途径了解事实的真相。2、我们曾到现场向周边的人了解,代明是在正确的车道靠右行驶中,为何会撞到原告,我们持有异议。原告有没有在正确的人行道上走路?有没有横穿马路?我们不知道,因为代明死亡了,只有原告说什么就是什么,我们认为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对死者不公。3、根据当时看见的旁人介绍,死者代明骑摩托车撞了原告是事实,但他已下车,把摩托车停在路边向当事人道歉,并提出让原告先去看病,他回家取钱随后就到医院,但原告的女儿不得,上前从侧边使劲推摩托车,将代明和摩托车一起推到在地,才被正在沿果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云D×××××号挂车碾压当场死亡,死后摩托车还压在他身上,摩托车的脚架都还处于停车状态,只是旁人不敢出庭作证。对于这一事实,只要我们找到当时在现场附近亲眼目睹该事故发生的人的时候,我们将保留追诉本案原告及其女儿过失致人死亡的法律责任的权利。

二、代明驾驶的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合理合法经济赔偿,我们认为,保险公司应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余下的部分,根据责任划分才能由我们承担。

三、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我们认为:医疗费严格依据医院的发票确定。误工、护理、营养天数,只应以实际的住院天数计算,虽然原告申请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但根据司法实践,只有达到伤残等级的才附随进行所谓的“三期”鉴定,然而原告的损伤并没有达到残疾,说明其身体损伤不严重,医院治疗已经痊愈,没有留下任何后遗症,不需要给予专门的修养时间。另外,营养费用需有医生的专门遗嘱认为确需营养才应该承担。附随的鉴定费,我们认为属于原告滥用诉权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我们承担,特别是伤情鉴定费属于刑事案件的范畴,与本案无关。后续治疗费也属于原告滥用诉权的范畴,不应由我们承担,因为原告在医院治疗已经痊愈,后续治疗费不存在。

四、我们将死者安葬后,还买了东西到县医院看望原告,但现在原告不和我们做任何沟通,还做了一些多余的鉴定,就直接起诉到法院,想将产生的不必要费用强加给我们一家,这是对我们亲人代明的死亡及我们一家人在事故中受到的伤害没有一点道德心、同情心,其人性、道德应受到应有的谴责。

五、代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幸死亡,留下家中孤儿寡母,上有老人需赡养,下有小女儿需教育抚养,而中年的徐某仙又多病,在五年前就查出患有子宫肌瘤需要做手术,只因家庭经济困难一直未做,现在家里唯一的顶梁柱没了,恳请法院从人道主义考虑,给我们一家以宽容,减轻或免除我们的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意见。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标准,有证据证明、有法律依据的我公司依法承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也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仙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其生于1957年2月3日及其他身份情况。2、弥公交认字(2014)第532925020140009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即2014年11月25日,代明驾驶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弥渡县果河路由南向北行驶,18时35分行至果河路K10+820米处时与作为行人的原告碰撞后,代明又被沿果河路由南往北行驶曾弟伟驾驶的云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D×××××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碾压,造成代明当场死亡,杨某仙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代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仙无责任。3、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证实原告在该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5373.88元。4、弥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证实原告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1月、3月复查X线;(2)出院后3月内避免负重,避免重体力劳动;(3)定期检测血压变化情况,适时调整药物;(4)不适随诊,门诊复诊。5、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用药清单)1份,证实原告的用药情况。6、弥渡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16张,证实原告在弥渡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1665.51元,其中,住院期间支出门诊费773.91元,出院后支出891.60元。7、弥渡县骨康堂骨病康复中心收据16张,证实原告从弥渡县人民医院出院后自行到弥渡县骨康堂骨病康复中心治疗,支出费用1925元。8、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份,证实:(1)原告的休息期为9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2)原告需后续治疗费3000—3500元。(3)原告的伤为轻伤2级。9、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收据2张,证实原告支出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估费1800元、伤情鉴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后期费用评估费600元,合计3500元。经质证,被告徐某仙、代某婷、代某仁、蔡某仙对证据1、3、4、5、6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客观、不真实,对证据7认为形式要件不合法,对证据8中的休息期评估不认可,认为休息期过长,只能在10天内考虑。对证据9不认可,认为是原告擅自做不必要的鉴定而造成的损失。经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同意上述四被告质证意见的基础上,认为证据3缺少入院记录,应当补齐,证据8不客观,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客观,证据9属于原告擅自鉴定支出的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徐某仙、代某婷、代某仁、蔡某仙为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0、被告徐某仙、代某婷、代某仁、蔡某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实该4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与死者代明的身份关系。11、弥渡县公安局新街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1份,证明代明的户口因其死亡而于2014年11月25日注销。12、保险单号为2400136218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实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质证,原告杨某仙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0、11、12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3、4、5、6、7、10、11、1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然被告方提出质疑,但其不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质证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相反,该证据是交警部门事发后依职权制作的,且已经超过复议期限,已经生效,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是弥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办案过称中委托鉴定的,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与证据8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5日,被告徐某仙的丈夫代明驾驶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弥渡县果河路由南向北行驶,18时35分行至果河路K10+820米处时与作为行人的原告碰撞后,代明又被沿果河路由南往北行驶曾弟伟驾驶的云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D×××××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碾压,造成代明当场死亡,杨某仙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6日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弥公交认字(2014)第532925020140009—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弥渡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20天,支出住院治疗费用5373.88元,且住院期间支出门诊费773.91元,出院后支出门诊费891.60元。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1月、3月复查X线;(2)出院后3月内避免负重,避免重体力劳动;(3)定期检测血压变化情况,适时调整药物;(4)不适随诊,门诊复诊。出院后,原告又自行到弥渡县骨康堂骨病康复中心治疗,支出治疗费1925元。经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2月10日对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休息期作了司法评估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未达到伤残,后续医疗费为3000—3500元,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其中,后续医疗费是以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资料为依据评估的。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2015年2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告赔偿

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同)9409.39元、误工费6871.50元(76.35元/天×90天)、护理费2290.50元(76.35元/天×3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后续治疗费35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28472.39元,剩余部分由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承担。审理中,被告方明确表示放弃举证答辩期限,但双方就赔偿项目和数额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某仙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支持其在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和门诊医疗的费用,以及出院后的后续医疗费3000元。至于其出院后的医疗费,应在鉴定确认的后续医疗费中列支,不能重复主张,且出院后原告擅自到弥渡县骨康堂骨病康复中心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依法应当自行承担,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误工费6871.5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已超过女职工55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而司法实践中农村居民的误工费用是参照国有经济单位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原告也是以此标准主张的,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每天30元过高,有关政策标准是每天10—15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未达到残疾等事实,酌情支持每天10元,30天为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500元,因其未达伤残等级、年龄超过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鉴定休息期不必要等原因,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鉴定伤情、伤残等级、及休息期的鉴定费用1700元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杨某仙主张赔偿的合理项目及金额为:住院医疗费5373.88元,住院期间支出的门诊费773.91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2290.50元(76.35元/天×3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鉴定费1800元,合计15538.29元。代明驾驶的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份由交通事故责任人代明的法定继承人徐某仙、代某婷、代某仁、蔡某仙共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理赔的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447.79元,超出限额1447.7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护理费2290.50元,未超出限额。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并参照云公交【2014】90号文件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给原告杨某仙医疗等经济损失12290.50元。

二、由被告徐某仙、代某婷、代某仁、蔡某仙共同赔偿原告杨某仙医疗、鉴定费等经济损失3247.79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内容限期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杨某仙承担50元(已交),由被告徐某仙、代某婷、代某仁、蔡某仙共同承担200元(限期同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杨学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徐凤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