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530号原告周寿根。被告宽甸全宇石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青椅山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飞,职务不详。
原告周寿根诉被告宽甸全宇石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寿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宽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寿根诉称,2013年底,经人介绍得知被告宽甸公司为扩大生产规模向民间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息的事实。2014年1月16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借给被告宽甸公司50,000元整(人民币,下同),约定10个月归还,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同时还约定被告自借款日起按月2.4%支付原告分红,事实上就是借款利息。后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宽甸公司50,000元,被告宽甸公司当场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从2014年7月28日至今,原告未收到其余利息、本金也不归还。现原告周寿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宽甸公司归还借款50,000元;2、被告宽甸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利息;3、被告宽甸公司支付利息8,400元;4、被告宽甸公司支付律师费、车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周寿根撤回了第2项、第4项诉请。被告宽甸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周寿根为证明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以证明被告宽甸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且约定利息的事实;2、专用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已将诉争借款50,000元支付给被告宽甸公司的,被告宽甸公司出具相应收据的事实。根据原告周寿根提供上述证据,鉴于被告宽甸公司并未到庭应诉,本院认定原告周寿根所述属实,可以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作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周寿根已按约向被告宽甸公司提供借款,被告宽甸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宽甸公司逾期未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原告周寿根要求被告宽甸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宽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宽甸全宇石材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寿根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宽甸全宇石材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寿根逾期利息损失人民币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30元,由被告宽甸全宇石材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湧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钰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