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商终字第00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委托代理人袁巧贵,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党支行,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负责人殷国平,该支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永安路2-1号。
上诉人李华与被上诉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党支行、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4)徒宝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樊华勇
代理
审判员 张 剑
代理
审判员 甘可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文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