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小店刑初字第00169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原明,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晋安西街1号院3排10号乙,现住太原市。2012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原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荣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张原明在小店区学府街山西大学北门口附近的桔子摊前,趁被害人刘某购买东西之际,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孟春学(已被行政处罚)。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62元。现赃物未追归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原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证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原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62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原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原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原明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玉平
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
人民陪审员 刘少峰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