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聚和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裕华区建强路。
法定代表人:王菊芬。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九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陈夏鑫,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石家庄市聚和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商初字第18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出卖人的基本权利义务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收取货款,买受人的基本权利义务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支付货款。双方合同约定,西子公司授权石家庄杭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合同项下的电梯进行安装和运输至聚和公司工地,西子公司应当对运输行为负责,且该合同项下电梯的查验为货到工地后两个工作日,因此,合同的实际交货地点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本案合同实际交货地为聚和公司的工地即石家庄市裕华区,本案应移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由该法院管辖也更有利于本案审理。本案所涉设备为特种设备,对产品的交付、验收及使用检测有着特殊要求,并由当地的特种设备监督检测院负责对产品进行监督检验和定期检测。因此,本案由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即西子公司所供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等。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西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与之不一致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约定有效,应以此确定管辖法院。鉴于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西子公司起诉聚和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故西子公司系本案中接受货币一方,西子公司所在地依法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西子公司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结合双方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有效约定,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于法有据。综上,聚和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徐鸣卉
审 判 员 王依群
代理
审判员 赵 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骆芳华?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