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77号原告罗成相,男,1949年2月2日生,汉族,文盲,务农,住云县。原告李桂英,女,1954年4月5日生,汉族,文盲,务农。住址同上。被告罗老二(曾用名罗老扑、罗朝龙),男,1980年3月4日生,汉族,文盲,务农,住云县。被告罗正发,男,1977年9月10生,汉族,文盲,务农,住云县。
原告罗成相、李桂英诉被告罗老二、罗正发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曰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生共有四个子女,长子罗正发、次子罗老二(曾用名罗老扑);两个女儿已成家立业。长子十多年前就分家出去单独生活,二原告与次子罗老二共同生活并由次子赡养。在共同生活中原告与罗老二夫妇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经原告申请,2013年3月12日邦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原土地由罗老二耕种并负责原告的医药费及50斤大米。但是自2014年9月罗老二不履行协议内容,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原告所有的土地都给了罗老二,现在原告已年老体弱病痛缠身,生活陷入困境,2014年11月原告李桂英在索要医药费无果的情况下借高利贷2000元治病。现在原告居住在蚂蝗箐窝铺,原来的老房子已年久失修无法居住,请求判令被告罗老二、罗正发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及医疗费200元;被告罗老二归还属于原告份额的土地;修缮原告居住的房屋及安装电表直至可以居住。
被告罗老二辩称,我们共有兄妹四人,2002年长兄罗正发婚后分家出去,罗开芹和罗开林先后出嫁,后父母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起初生活和睦,自2012年后父母经常向被告要钱买字花(赌博),经被告多次劝说无果,双方争吵不断。2012年9月父母搬出去居住,被告多次请父母回家,母亲愿意回家,父亲不肯。2013年3月12日经邦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双方就赡养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蚂蝗箐窝铺居住,牛一头由原告饲养不得变卖、甘蔗款和肥猪一头由被告支配外其佘收益归原告;被告每月称给原告50斤大米,原土地由罗老二耕种并负责原告的医药费。后来由于争吵不断,被告没有履调解协议。原来的老房子已经很破旧了无法修缮,只能重新建盖,被告现在没有能力盖房子,父母已经年纪大了,只能回家与被告一起生活。
被告罗正发辩称,2002年被告结婚后就分家出去,当时田地、林地是按份额分。父母与罗老二共同生活,后来姐妹罗开芹、罗开林先后结婚,父母及姐妹的田地份额由罗老二耕种,因此,父母的赡养由被告罗老二负责。2013年3月12日经邦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已经确定了父母和姐妹的土地由罗老二耕种并负责父母的日常生活开支、医药费、每月50斤大米及今后的后事等赡养事宜。我只能尽力而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3年3月12曰邦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2013)幸民调字1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就赡养事宜曾达成协议。被告罗老二、罗正发认可协议内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经与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罗老二,次女罗开林,均已结婚成家。2002年12月罗正发结婚后分家出去另行生活,并耕种属于其经营承包的土地、林地。此后罗开芹、罗开林先后结婚成家,二原告及两个女儿的承包土地由被告罗老二耕种,二原告随被告罗老二共同生活。自2012年后由于缺乏沟通,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琐事,为此,双方经常争吵。2013年3月12日经邦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双方就赡养、家禽分配、土地收益等达成协议,二原告耕种甘蔗路下部分承包地,原告由被告罗老二赡养。此后双方仍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琐事,争吵不断,被告罗老二不履行约定的协议,原告搬到蚂蝗箐窝铺居住,并耕种部分承包地和饲养家禽等。庭审中。原告放弃对罗开芹、罗开林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2014年12月30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由于家庭成员之间缺乏沟通,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琐事,双方经常争吵。经邦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至今被告罗老二不履行调解协议,二原告搬到蚂蝗箐窝铺居住至今,责任在被告罗老二。由于原告已年过六旬,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宜耕种土地,二原告的土地由被告罗老二管理耕种。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老二修缮房屋的请求,由于老房已年久失修,已无修复可能,二原告应由被告罗老二接回家中共同居住,遵照原告的意愿单独生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部分釆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成相、李桂英与被告罗老二共同居住生活;
二、被告罗老二每月给付原告罗成相、李桂英生活费、医药费200元,自2015年1月开始计算,于每年3月30曰前履行当年的费用2400元;
三、被告罗正发每月给付原告罗成相、李桂英生活费、医疗费200元,自2015年1月开始计算,于每年3月30曰前履行当年的费用2400元;
四、驳回原告罗成相、李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老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李 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姜永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