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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砚刑初字第12号

王应彪、杨洪里抢劫、盗窃、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9-05-20
所属地区
云南省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抢劫;盗窃;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王应彪;杨洪里;杨金洪;李加福;李永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砚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应彪(小名老静),男,1993年7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砚山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砚山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洪里(小名李明),男,1990年5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砚山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砚山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金洪(小名李),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砚山县,苗族,文盲,农民,住砚山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加福(小名李福),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市,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文山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7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思毕,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永昌(小名小宝),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市,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文山市。 辩护人田春生,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应彪、杨洪里犯抢劫罪、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杨金洪犯抢劫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李加福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李永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晰、

书记员柏银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应彪、杨洪里、杨金洪,被告人李加福及其辩护人沈思毕,被告人李永昌及其辩护人田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王应彪、杨洪里、杨金洪驾驶摩托车窜至砚山县小学对面的路上,对被害人马某1进行抢劫,抢走被害人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50元、钱包一个、一部OPPO手机、一个戒指等物品。经鉴定:被抢的包、手机等价值人民币2460元。 2、2014年4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应彪伙同杨洪里、杨金洪窜至砚山县盗窃了被害人李某1的一辆润腾牌三轮摩托车,并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李永昌,李永昌在明知此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然以4806元的价格将此车收买。经鉴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500元。 3、2014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应彪伙同杨金洪窜至砚山县小稼依村民委杨成林家门口盗窃了被害人杨某1的一辆男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 4、2014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应彪伙同杨洪里窜至马关县盗窃被害人孙某的一辆鑫源牌三轮摩托车,李加福在明知此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介绍他人将此车收买。经鉴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070元。 5、2014年5月7日,被害人曾某的一辆望龙牌三轮摩托车在丘北县市场被人盗走,同月的一天,被告人杨金洪在明知此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以1560元的价格向“小王”(另案处理)将此车买下,后又将该车骑至文山市德厚镇以奈黑村民委里白克村李永昌家,被告人李永昌、李加福在明知此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介绍杨某2以3660元的价格将此车买走,经鉴定:该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 6、2014年5月8日,被告人王应彪、杨洪里窜至西畴县盗窃了被害人毛某的一辆红色巴某牌三轮摩托车,后将该车骑至文山市德厚镇以奈黑村,被告人李加福在明知道此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介绍一个叫李某4的男子(另案处理)以3600元的价格收买了此车。经鉴定:该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300元。 7、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王应彪、杨洪里窜至砚山县汽车客运站旁盗窃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红色川铃牌三轮摩托车,后将该车骑至文山市德厚镇以奈黑村,被告人李加福在明知道此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介绍杨某3以2800元的价格收买了此车。经鉴定:该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400元。 8、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应彪伙同杨洪里窜至砚山县旁边盗窃了被害人李某2的一辆黑色的弯梁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 9、2014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应彪伙同杨洪里窜至砚山县门前盗窃了被害人唐某的一辆鑫源牌三轮摩托车,后将该车骑至文山市德厚镇以奈黑村,被告人李加福在明知道此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介绍李某5以4660元的价格收买了此车。经鉴定:该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300元。 10、被告人李加福非法持有两支火药枪,并将其中一支借给被告人王应彪和杨洪里,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加福、王应彪和杨洪里非法持有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具有杀伤力。 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应彪、杨洪里目无国法,抢劫他人财物,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金洪目无国法,抢劫他人财物、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然低价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加福目无国法,非法持有枪支,多次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予以收购或者介绍他人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永昌目无国法,多次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予以收购或者介绍他人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同时认为被告人王应彪、杨洪里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应彪、杨洪里犯抢劫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王应彪、杨洪里犯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金洪对指控的抢劫罪不认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杨金洪犯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应彪辩称,对指控我犯盗窃罪及非法持有枪支罪,我没有意见。但指控犯抢劫罪这桩,我认为不是抢劫,是飞车抢夺。 被告人杨洪里辩称,对指控我犯盗窃罪我没有意见。抢劫这桩我只是骑车,作用小,公诉机关的量刑过高。指控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我不认罪,因为枪是王应彪拿的,我没有保管着,我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杨金洪辩称,对指控我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我没有意见。指控我犯抢劫罪我不认可,因为包不是我去抢的,我也没有伤害着被害人,反倒是被害人倒地后,我去扶她时拉着她的头巾一下。 被告人李加福辩称,对指控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我没有意见。但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七、第九桩我没有介绍杨某3、李某3购买,所以我不认可。 被告人李永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认可无异议。 辩护人沈思毕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加福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没有意见。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加福介绍他人购买了第4、7、9桩的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第7、9桩被告人王应彪、杨洪里在侦查笔录的供述不一致,庭审中被告人王应彪、李某6又不认可李加福介绍,所以不应认定。第4桩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变更为是李加福介绍他人购买,但介绍的是谁没有证据证实,所以事实不清也不应认定。2、被告人李加福非法持有枪支是为了防身守家,并且没有借给王应彪、杨洪里,是李加福酒醉后他们自已拿走的。综上,被告人李加福认罪态度好,所得利益较小,没有前科,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建议对被告人李加福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辩护人田春生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永昌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涉案金额不大,社会危害低,同时被告人李永昌属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永昌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杨洪里骑着摩托车带着被告人王应彪、杨金洪到平远街上,行至砚山县小学对面的路上,见到被害人马某1提着一包骑摩托车在前方行驶,三人遂产生抢劫之念。之后被告人杨洪里将车骑了逼近马某1的摩托车,后将马某1的摩托车逼倒,马某1倒地后,被告人杨金洪下去拽住马某1的头巾,被告人王应彪将马某1的包抢走。被害人马某1的手提包内有现金250元、钱包一个、一部OPPO手机、一个戒指等物品。经砚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马某1被抢的手提包、钱包、手机价值人民币2460元。公安机关已将OPPO手机扣押并退还马某1。 2、2014年4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应彪、杨洪里、杨金洪在砚山县盗窃了被害人李某1的一辆润腾牌三轮摩托车,后将车骑至文山市德厚镇以奈黑村民委里白克村,被告人李永昌在明知此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然以4806元的价格将此车收买,公安机关在侦查工作中查获该车并退还李某1。经砚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500元。 3、2014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应彪、杨金洪在砚山县小稼依村民委杨成林家门口盗窃了被害人杨某1的一辆凌肯牌LK150-11型男式二轮摩托车。经砚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 4、2014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应彪、杨洪里在马关县盗窃了被害人孙某的一辆鑫源牌三轮摩托车。被告人李加福在明知此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介绍一男子将此车收买。经马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070元。 5、2014年5月7日,被害人曾某的一辆望龙牌三轮摩托车在丘北县市场被人盗走,同月的一天,被告人杨金洪在明知此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以1560元的价格向一叫“小王”(另案处理)的将此车买下。被告人杨金洪将该车骑至文山市德厚镇以奈黑村民委里白克村李永昌家,被告人李永昌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让其停放,被告人李加福在明知此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介绍杨某2购买,在李加福与杨某2讲价过程中,被告人李永昌在场和价,之后杨某2以3660元的价格将此车买走,公安机关在侦查工作中查获该车并退还曾某。经砚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 6、2014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应彪、杨洪里在西畴县盗窃了被害人毛某的一辆红色巴某牌三轮摩托车,二人将车骑至文山市德厚镇以奈黑村民委里白克村李加福家,被告人李加福在明知此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介绍一个叫李某4的男子(另案处理)以3600元的价格收买了此车。经砚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300元。 7、2014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应彪、杨洪里在砚山县汽车客运站旁盗窃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红色川铃牌三轮摩托车,将该车骑至文山市德厚镇以奈黑村民委里白克村,杨某3以2800元的价格收买了此车,公安机关在侦查工作中查获该车并退还王某。经砚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400元。 8、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应彪、杨洪里在砚山县旁边盗窃了被害人李某2的一辆黑色的新感觉牌XGJ110-7B弯梁摩托车,公安机关在侦查工作中查获该车并退还李某2。经砚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 9、2014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应彪、杨洪里在砚山县门前盗窃了被害人唐某的一辆鑫源牌三轮摩托车,将该车骑至文山市德厚镇以奈黑村民委里白克村,以466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5,公安机关在侦查工作中查获该车并退还唐某。经砚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300元。 10、被告人李加福在多年前即非法持有一支双管火药枪、一支长管射钉枪改装枪。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王应彪、杨洪里、李加福在李加福家喝酒时,被告人王应彪将双管火药枪拿走并携带在身,2014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时被告人李加福在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家搜出一支长管射钉枪改装枪。经文山州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李加福、王应彪非法持有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具有杀伤力。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应彪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抢劫罪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其盗窃行为,并带领民警将被告人李加福抓获。被告人杨洪里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抢劫罪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其盗窃行为,并带领民警将被告人杨金洪抓获。被告人杨金洪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其盗窃行为。被告人李加福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应彪、杨洪里、杨金洪、李加福、李永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车辆照片、被抢手机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立功表现证明材料、接收证明、被告人王应彪、杨洪里、杨金洪、李加福、李永昌的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被害人马某1、孙某、毛某、唐某、李某1、王某、李某2、杨某1、曾某的陈述,证人杨某2、李某3、杨某3的证言,被告人王应彪、杨洪里、杨金洪、李加福、李永昌的供述,(文)公(刑)鉴(痕)字[2014]92号枪支鉴定结论书、马某2改价认字[2014](18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砚价鉴(2014)127号、139号、140号、141号、142号、143号、144号、1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应彪目无国法,抢劫他人财物一次,盗窃他人财物七次,金额58170元,数额巨大,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洪里目无国法,抢劫他人财物一次,盗窃他人财物六次,金额568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杨金洪目无国法,抢劫他人财物一次、盗窃他人财物二次,金额10800元,数额较大,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予以收购一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加福目无国法,非法持有枪支两支,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予以收购或者介绍他人收购三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永昌目无国法,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予以收购或者介绍他人收购二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王应彪、杨洪里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应彪、杨洪里、杨金洪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对盗窃行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加福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应彪辩称抢劫行为应为抢夺;被告人杨洪里辩称其在抢劫中仅是骑车人,作用小;被告人杨金洪辩称其在抢劫中没有动手抢包,也没有伤着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应彪、杨洪里、杨金洪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能证实被告人王应彪、杨洪里、杨金洪为侵占马某1的财物,对马某1当场使用了暴力,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同时被告人王应彪、杨洪里、杨金洪三人在抢劫行为中属共同犯罪,有共同的犯意,均积极实施了抢劫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故本院不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洪里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杨洪里与王应彪共谋拿枪,也无王应彪拿了枪后杨洪里保存使用枪支的证据,故被告人杨洪里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加福称其没有介绍杨某3和李某5购买的辩解,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李加福积极联系、介绍、搓合杨某3、李某5向被告人王应彪、杨洪里购买赃车,故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加福未实施这两桩犯罪。

被告人李加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加福未实施介绍杨某3、李某5购买赃车的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桩系被告人李加福介绍他人购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意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桩被告人李加福介绍他人购买赃车,被告人王应彪、杨洪里的供述证实是被告人李加福介绍一男子向王应彪、杨洪里购买的,故

本院认为,应认定被告人李加福实施了此桩犯罪行为;提出对被告人李加福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永昌的辩护人提出李永昌具有的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李永昌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针对抢劫罪、盗窃罪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应彪、杨洪里在抓获时被扣押的黑色直板全触屏CSN手机一部、黑色手提包一个、钥匙六把、扳手九把、镊子二把、双管火药枪一支属作案工具和违禁品应予以没收,被告人李加福被扣押的长管射钉改装枪属违禁品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应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八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杨洪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总和刑期七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杨金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六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李加福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李永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强制缴纳。) 六、双管火药枪一支、长管射钉枪改装枪一支由砚山县公安局销毁。 七、随案移送的黑色直板全触屏CSN手机一部、黑色手提包一个、钥匙六把、扳手九把、镊子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马 任

审判员 杨玉德

审判员 杨跃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廖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