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196号原告王长强,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号南方大厦。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保剑,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志鸿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机场九道****号B仓8-9。负责人不详。
原告王长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广州志鸿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在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强,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段保剑到庭参加诉讼,广州志鸿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强诉称:2014年10月20日,唐梓峰驾驶粤B×××××重型厢式货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8时56分左右行至205国道1163.963+K3.037+40M处与同方向行驶吴学峰驾驶的辽B×××××、蒙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擦后,辽B×××××、蒙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侧翻,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许阳伏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王长强受伤,许阳伏当场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学峰、唐梓峰负事故同等责任。王长强系辽B×××××、蒙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所有权人,其中辽B×××××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大连荣晟物流有��公司名下经营,蒙E×××××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在阿荣旗那吉镇荣兴运输外运车队名下经营。广州志鸿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粤B×××××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粤B×××××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长强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2542.3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王长强车损、施救费合计736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唐梓峰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我公司已赔偿死���许阳伏家属148613元(交强险除医疗费外已赔付完毕),请法庭处理该事故时予以扣减。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护理费认可5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拆除费、拖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不予认可;吊装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因事故发生地在盱眙,而出具发票的单位为南京的一个公司,故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并且该费用数额偏高;牵引费数额偏高。被告广州志鸿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唐梓峰驾驶粤B×××××重型厢式货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8时56分左右行至205国道1163.963+K3.037+40M处与同方向行驶吴学峰驾驶的辽B×××××、蒙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擦后,辽B×××××、蒙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侧翻,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许阳伏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车辆及道路路产损坏,王长强受伤,许阳伏当场死亡。2014年12月21日,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盱公交认字(2014)第A14102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学峰、唐梓峰负事故同等责任;王长强、许阳伏无责任。原告王长强受伤后被送往盱眙同济妇产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用4642.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施救费用16800元,车辆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确认为132550元。另查明:王长强系辽B×××××、蒙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所有权人,其中辽B×××××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大连荣晟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蒙E×××××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在阿荣旗那吉镇荣兴运输外运车队名��经营。广州志鸿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粤B×××××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粤B×××××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100万元限额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挂靠车辆协议书、大连荣晟有限公司证明、阿荣旗那吉镇荣兴运输外运车队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损失确认书,汽车事故清障牵引服务费发票、拆除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吊装费发票、冷藏集装箱维修发票、工时费发票、配件发票,盱眙同济医院发票、出院记录、住院明细账等证据证实。结合上述查明事实及原告诉求,本院对原告王长强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642.3元;2、住院���食补助费18×12=216元;3、护理费60×12=720元;4、误工费32538÷365×12=1069.7元;5、交通费400元;6、车损132550元;7、施救费16800元上述1-2项合计4858.3元;3-5项合计2189.7元;6-7合计149350元。上述费用共计15639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858.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各项损失(2189.7+149350)×50%=757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长强各项损失共计80628元;
二、驳回原告王长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5元,减半收取977.5元,由被告广州志鸿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920元,原告王长强承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孙在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志鑫执行款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001235000000293银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