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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刑初字第2号

张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9-07-03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经营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呈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少华,男,汉族,1971年7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居民,云南省玉溪市人,住玉溪市江川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辩护人荣敬华,云南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4)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晨曦、

书记员姚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荣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自有的云A×××**号白色全顺车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私自向村民收购烟叶准备拉回玉溪市江川县倒卖。当晚23时许,其驾车拉载着所收购的29袋烟叶,途径昆明市呈贡区洛羊收费站时被查获。经称量,被查获的29袋烟叶净重1232.5公斤。经价格鉴定,上述烟叶价值53416.5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23日22时许,经开分局水海子所接到匿名群众举报有一辆车牌号为云A×××**号白色全顺车上拉有大量烟叶,正向昆明市经开区洛羊收费站驶来。接报后,水海子所联合官渡区烟草专卖局于当日23时,在洛羊收费站往昆明方向出口处将该车拦截后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该车装有大量烟叶,后民警将该车驾驶员连同车辆及烟叶一起带回水海子所进一步调查处理。经对驾驶员张某某讯问,其称于2014年5月23日19时许在曲靖市马龙县私自以900元钱向一名陌生女子收购烟叶29袋,共1200余公斤,后用云A×××**号白色全顺车将收购的烟叶准备运输到玉溪市江川县进行变卖。2、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23日22时许,水海子所接到匿名群众举报有一辆车牌号为云A×××**号白色全顺车上拉有大量烟叶,正向昆明市经开区洛羊收费站驶来,接报后,民警联合官渡区烟草专卖局到经开区洛羊收费站进行查堵,当日23时,在洛羊收费站往昆明方向出口处查堵到该车,该车装有大量烟叶,后民警将该车驾驶员连同车辆及烟叶一起带回水海子所进一步调查处理。3、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于1971年7月27日出生,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2)云A×××**号小型汽车车辆信息。证实:张某某系白色江铃全顺牌JX汽车所有人。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5月23日上午9时左右,他开着白色云A×××**号全顺车从江川县到马过河镇,到马过河镇大概是12点左右,他到马过河村子里一家一家的问有没有烟叶卖,有的就都收了,最后收购了29袋烟叶,每袋大概有40公斤,一共有1300公斤左右。他收购烟草是30元一袋,一共29袋,总价870元。他买烟叶是准备买回去倒卖,以前有收购烟叶的人到他们村里去问,大概是80元左右一袋。下午18时左右,他将收购的29袋烟叶收拢装上全顺车,开着车到马过河镇吃饭,吃完饭后就开着车拉着烟叶回到江川,到晚上23时许到经开区洛羊收费站就被警察和烟草专卖局查获了。他之前曾供述是叶某叫他买卖烟叶的供述是不真实的。5、证人证言。叶某的陈述。证实:他和张某某是朋友关系,他没有介绍张某某买卖烟草,直到他拉烟草被警察查到叶某才知道张某某做烟草生意。2014年6月26日上午九点左右,张某某打电话给他说如果有公安局的找叶某就说他不在江川而是在临沧,有什么事张某某自己承担,他的意思就是要叶某对警察撒谎,让警察找不到叶某。6、物证照片。证实:张某某拉运非法收购的烟草的车辆的情况,车牌号为云A×××**。7、辨认笔录。证实:叶某辨认出张某某是5月底在昆明拉烟叶被查获的人。8、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民警依法扣押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一辆白色全顺汽车,发动机号为99072635,车牌照为云A×××**。9、官渡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官渡区烟草专卖局随案文件清单。证实: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烟草专卖局在对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擅自收购烟叶一案进行调查之后,于2014年6月4日将该案移交经开分局水海子派出所调查处理,并移送了随案物品、文件。10、官渡区烟草专卖局提供的一组书证材料。(1)调查报告。证实:2014年5月23日23时,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烟草专卖局接群众举报后联合昆明市经开分局水海子派出所民警在经开区绕城高速洛羊收费站一辆牌照为云A×××**号白色全顺车内查获了烟叶29袋,共1305公斤。张某某无法提供该批烟叶合法有效的手续和证明。官渡区烟草专卖局对该批烟叶予以先行登记保存。该批烟叶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为有等级的烟叶,经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为56558.7元。(2)指定管辖通知书。证实:云南省昆明市烟草专卖局经昆烟辖[2014]第25号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烟草专卖局管辖官渡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昆明市经开区绕城高速洛羊收费站一车牌号为云A×××**号车上查获烟草专卖一案。(3)举报记录表。证实:2014年5月23日22时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烟草专卖局接匿名举报称在昆明市经开区绕城高速洛羊收费站一辆车牌号为云A×××**号白色全顺车上拉有违法烟叶。(4)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5月23日根据群众举报,官渡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联合经开分局水海子派出所民警在经开区绕城高速洛羊收费站对一辆车牌号为云A×××**号白色全顺车进行依法检查,发现张某某有涉嫌擅自收购烟叶的违法行为,在其车内查获涉嫌违法烟叶29袋,每袋45公斤,共计1305公斤,张某某无法提供上述烟叶的合法有效证明。(5)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通知书、送达回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证实:因张某某涉嫌擅自收购烟叶,官渡区烟草专卖局将涉案烟叶1305公斤予以先行登记保存。(6)立案报告表。证实: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烟草专卖局于2014年5月23日对张某某涉嫌擅自收购烟叶一案予以立案。(7)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证实: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于2014年5月27日对张某某进行询问并告知了相关权利。张某某称:2014年5月23日他在曲靖市马龙县购买了一车烟叶,后将购买的烟叶用一辆全顺车拉着回江川,在洛羊收费站被查获。被查获烟叶系他所有,一共29袋,每袋40公斤,共计1200公斤,上述烟叶购买价格为900元,卖70元一包。牌照为云A×××**的车辆是张某某的。(8)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张某某准驾车型为C1E,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3日。云A×××**号江铃全顺牌JX6466DF-M小型普通客车系张某某所有。(9)证据复制(提取)单。证实:云南省烟草烟叶公司进货磅码单经对罚没烟叶过磅,该批烟叶共29件,净重1232.5Kg。(10)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涉案烟草质量检验协议书、检测报告。证实:涉案烟叶为有等级的烟叶,占抽检数量的100%,质量为1305Kg。11、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笔录。证实: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云改价鉴(2014)669号,本次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56559元(人民币大写伍万陆仟伍佰伍拾玖元整)。该鉴定意见已由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烟草专卖局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其表示没有异议。12、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烟草专卖局撤销立案报告表、案件处理审批表。证实:本案因涉嫌犯罪,官渡区烟草专卖局撤销行政立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13、云南省烟草专卖局文件《云南省烟草专卖局关于下达2013年烟叶调拨价格的通知》(云烟财[2013]196号)。证实:云南省2013年度初烤烟叶中准级(X2F)一、二价区的平均调拨基准价格为43.34元/公斤。14、情况说明。(1)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烟草专卖局《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23日查获张某某持有的烟叶29袋,经称重每袋45公斤,合计1305公斤,经鉴定后该批烟叶因罚没按照规定委托云南省烟叶公司进行变价处理,经烟草公司地磅称重为1232.5公斤,与查获当日现场称重的1305公斤差值72.5公斤,系烟叶水分流失和枯片碎叶的正常运输损耗。(2)水海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实:因收费站进出口车辆过往信息只保存一个月,现无法调取张某某驾驶的云A×××**号车2014年5月22日至23日的车辆运行轨迹。本案系一名匿名群众举报,举报人系通过电话方式举报,不愿透露其身份信息及了解的相关情况,也不愿到派出所做言词证据,后民警无法联系该举报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张某某用于拉运烟叶的车辆系作案工具,建议收缴。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认为其收购烟叶是为了做肥料,车辆是贷款买的,不应没收。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2、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已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3、涉案金额不大;4、被告人父母患病,家中孩子还小。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扣押的车辆应当予以返还张某某。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非法经营烟草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涉案烟叶1232.5公斤已被依法罚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其收购烟叶是用做肥料的意见,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在扣车辆应予返还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注意。据此,为维护市场秩序,惩罚非法经营犯罪,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犯罪工具云A×××**号白色全顺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成

审 判 员  刘姣姣

人民陪审员  程春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