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267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81年10月,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计某某,男,生于1976年3月,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2月26日以双方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员 田风银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建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