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9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和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9日中午1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粤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中番公路由广州市往中山市方向行驶至中山市中山港大桥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由被害人许某某骑行的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许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许某某符合因钝性暴力作用于胸腹部导致多发骨折、多脏器挫裂伤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及车辆损坏。李某甲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当日被刑事拘留,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汤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信息,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上诉人李某甲提出:被害人许某某等人在公路上并排骑行,交警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汤国贤、张仲明均证实案发时自行车队是排成一列,一个跟一个紧靠道路右边骑行,上诉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也供述看见自行车队是一前一后行驶,且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结合本案证据依照法定程序做出,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上诉人李某甲上诉所提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要求改判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容坚
审 判 员 裴 涛
代理
审判员 吴楚凡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卢静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