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21民初6619号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昌玲、李瑞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8-05-15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昌玲,李瑞侠,张昌林,张建国,王小华,郭庆轩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21民初6619号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昌玲,男,1966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李瑞侠,女,1961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张昌林,男,1964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张建国,1973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王小华,男,1972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郭庆轩,男,1967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银行)与被告张昌玲、李瑞侠、张昌林、张建国、王小华、郭庆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昌玲、李瑞侠、张昌林、张建国、王小华、郭庆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昌玲、李瑞侠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昌林、张建国、王小华、郭庆轩对被告张昌玲、李瑞侠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张昌玲、李瑞侠、张昌林、张建国、王小华、郭庆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昌林、张建国、王小华、郭庆轩为张昌玲担保,于2015年3月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到期日2016年3月8日,被告张昌玲于2015年3月10日在原告处贷款1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8日,年利率12.88%,当日将贷款打入被告张昌玲的账户。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至今张昌玲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 被告张昌玲、李瑞侠、张昌林、张建国、王小华、郭庆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出借人 原告丰县农商银行 借款人 被告张昌玲 担保人 被告张昌林、张建国、王小华、郭庆轩 担保方式 连带共同保证 担保范围 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 保证期间 借款到期日起二年 借款本金 10万元 借款发放日 2015年3月10日 借款到期日 2016年3月3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为12.88% 逾期利率 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 还款方式 按季结息、到期还本 偿还本息 2017年8月20日偿还本金13元,2015年3月21日偿还利息347.49元 借款用途 购车 催收情况 多次催收 另查明:被告张昌玲与被告李瑞侠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外,被告李瑞侠作为被告张昌玲的配偶承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负责共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昌玲、李瑞侠、张昌林、张建国、王小华、郭庆轩的身份证复印件、自然人客户地址确认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信用报告、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昌玲、李瑞侠是否应向原告偿还涉案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张昌林、张建国、王小华、郭庆轩是否应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丰县农商银行与被告张昌玲、张昌林、张建国、王小华、郭庆轩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丰县农商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张昌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瑞侠作为被告张昌玲的配偶承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瑞侠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涉案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的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标准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被告张昌林、张建国、王小华、郭庆轩自愿为被告张昌玲、李瑞侠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其应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张昌玲、李瑞侠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昌林、张建国、王小华、郭庆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昌玲、李瑞侠追偿。被告张昌玲、李瑞侠、张昌林、张建国、王小华、郭庆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昌玲、李瑞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4998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20日,以149987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执行时应扣除已付利息347.49元)。 二、被告张昌林、张建国、王小华、郭庆轩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昌玲、李瑞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昌玲、李瑞侠、张昌林、张建国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敬永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邵明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