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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448号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448号原告李某甲,女,生于1986年3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87年5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马卫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少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