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448号原告李某甲,女,生于1986年3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87年5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马卫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少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