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264号
原告:池州兴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卫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凌鹏飞,男,1985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池州兴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凌鹏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池州兴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池州兴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池州兴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池州兴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殷满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秀芳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