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75号原告胡某某。被告李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某以与被告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朱小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曾江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