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钱某某,男,1951年6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家住信丰县,被告黄某某,男,1973年10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家住信丰县,原告钱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龚嘉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场地租���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信丰县××大道旁的土地一宗(含房屋140平方米及铁皮棚30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经营钢材,租期十年,自2013年5月16日至2023年5月16日止,租金为前五年每月5000元,后五年每月6000元,每月的5日前付清当月租金,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自2014年6月16日起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且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依约定不予返还被告所交押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场地租赁合同》所涉及的房屋及场地,并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5000元/月向原告支付租金至实际腾空之日,并结清租赁期间的水、电费;被告所交押���不予返还(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已发生租金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场地租赁合同、江西省信丰县自留山使用权证等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信丰县××大道旁的“金风坑”自留山上的土地一宗(含房屋140平方米及铁皮棚约30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经商使用,租期自2013年5月16日至2023年5月16日止,租金为前五年每月5000元,后五年每月6000元,每月的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被告向原告预付押金20000元,待双方履行合同期满后,原告须把押金如数退还被告。双方同时约定,原告在被告不及时支付房租费或损坏原告设施不及时修复、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等情形发生时,原告有权单方中止与被告的合同,被告所交押金不予退回。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其土地及附属设施出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20000元。被告自2014年6月16日起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以被告违约,且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且经原告多次催告后无正当理由仍不支付租金,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并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被告所交押金不予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黄某某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黄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原告出租给被告的位于信丰县迎宾大道旁的“金风坑”自留山上的土地一宗(含房屋及铁皮棚);
三、被告黄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钱某某剩余租金(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5000元/月计算至实际腾空之日);
四、原告钱某某对被告黄某某所交押金20000元不予返还;
五、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龚嘉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