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麒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文武,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麒麟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麒麟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现居家中。 被告人陈强林,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麒麟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麒麟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现居家中。 被告人高后羲,男,1991年1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麒麟区,汉族,小学文化,住麒麟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现居家中。 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曲麒检刑诉字(2015)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文武、陈强林、高后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文武、陈强林、高后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尹文武、陈强林、高后羲、陈某(在逃)与李某、崔某在曲靖市麒麟区饮食文化城品客KTV唱歌。期间,李某离开KTV包房,崔某欲随后离开,被告人尹文武进行阻止,并将崔某拿着的李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534元的苹果4代手机拿走。后崔某顺利离开KTV包房,并遇到被害人黎某及李某,崔某即将手机被尹文武拿走的事实告知二人。随后,在品客KTV门口路边,崔某见到被告人尹文武等人,向尹文武讨要手机未果,双方即发生争执,被告人尹文武、高后羲、陈强林、陈某(在逃)即将被害人黎某打伤。经鉴定,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收集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尹文武的供述,证实2013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其和陈强林、陈某、高后羲四人在麒麟区城门品客KTV门口与一起玩的朋友李某、崔某发生纠纷,后四人一起打了李某的朋友被害人黎某,陈强林用匕首杀伤了受害人。(2)被告人陈强林的供述,2013年12月26日晚,其与尹文武、高后羲在麒麟区饮食文化城品客唱歌,完了尹文武与和一对男女发生纠纷,这对男女踢了尹文武,其就冲上去踢了那个男的,并从右侧裤袋里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捅了受害人背部一刀。(3)被告人高后羲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尹文武、陈强林、陈某和两个小姑娘一起吃饭,饭后到南城门品客KTV唱歌,尹文武与那两个姑娘还有一个小伙子发生纠纷打起来,其与陈强林、陈某一起打了被害人就跑了,跑的路上,陈强林说他用刀戳了那个小伙子。2、被害人李某、崔某、黎某的陈述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崔某受被告人尹文武的邀约与被告人尹文武、陈强林等人一起吃饭,后到南城门品客KTV唱歌发生纠纷,尹文武拿着李某的手机不让李某走,后被告人与前去的被害人崔某的男友黎某发生殴打,被告人尹文武及三个男的一起致伤了被害人黎某。经李某、崔某辨认出了致伤被害人黎某的被告人尹文武;经被告人尹文武辨认出同案人陈强林、高后羲、陈某。3、法医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黎某的损伤属重伤。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崔某的报案。5、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不具备自首情节。7、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同案人陈某一直在逃,待抓捕归案后追究其刑事责任。8、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进行赔偿,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文武、高后羲、陈强林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文武、陈强林、高后羲属共同犯罪,尹文武、陈强林系主犯,高后羲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尹文武、陈强林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以上至四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对高后羲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尹文武、陈强林、高后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尹文武提出其并未抢过手机,手机是拿了玩游戏,想让李某她们多玩一会。发生纠纷后是被害人黎某先动手。被告人尹文武、陈强林、高后羲提出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尹文武、陈强林、高后羲、陈某(在逃)邀约李某、崔某在曲靖市麒麟区饮食文化城品客KTV唱歌。期间,李某离开KTV包房,崔某欲随后离开,被告人尹文武进行阻止,并将崔某拿着的李某的一部苹果4代手机拿走。后崔某离开KTV包房,遇到被害人黎某及李某,崔某即将李某的手机被尹文武拿走的事实告知二人。随后,在品客KTV门口路边,崔某见到被告人尹文武等人,向尹文武讨要手机未果,双方即发生争执,被告人尹文武、高后羲、陈强林、陈某(在逃)即对被害人黎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陈强林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杀伤了被害人黎某腰部。经鉴定,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尹文武、陈强林、高后羲的家属与被害人黎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尹文武、高后羲各赔偿被害人黎某各项损失70000元,被告人陈强林赔偿受害人黎某损失6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黎某及其家属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经三被告人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文武、陈强林、高后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尹文武、陈强林对发生被害人伤害的后果起重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后羲对犯罪后果的发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尹文武、陈强林、高后羲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尹文武、陈强林、高后羲符合可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文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陈强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高后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崛
人民陪审员 赵云富
人民陪审员 朱国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文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