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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370号

周金环与宁夏可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20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370号原告周金环,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宁夏可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定代表人朱胜利,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周金环诉被告宁夏可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金环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金环以与被告宁夏可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私下协商处理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金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金环负担。

审判员  刘学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成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