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禄民初字第273号

云南玖狼商贸有限公司与苏有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9-06-17
所属地区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云南玖狼商贸有限公司;苏有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禄民初字第273号 原告云南玖狼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晓琴,总经理。 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5699772-7。 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金源国际商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潘文龙,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苏有柱,男,汉族,1971年4月24日生,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div> 委托代理人杨天海,云南丰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玖狼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苏有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杭明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玖狼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晓琴及委托代理人潘文龙、被告苏有柱的委托代理人杨天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8日,被告到云南玖狼商贸有限公司禄劝分店参观考察玉石、翡翠等产品,双方自愿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玉石、翡翠等产品。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产品,经被告验收,双方对货物进行结算后确认,货款总额为21万余元,被告当场给付了货款的零头部分,余款21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并约定2013年3月30日前给付。给付期限届满,货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货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2012年3月16日段福洲与禄劝宏兴货运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禄劝宏兴货运有限公司供应段福州水泥,并同时商定由被告与段福洲进行接洽,负责供货及收受水泥款。到2012年9月5日案外人段福州(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段晓琴亲哥哥)欠水泥款317402.87元,经被告多次催促后段福洲没有向被告支付水泥款,后经段福洲与被告商议,用段福洲设立的云南玖狼商贸有限公司禄劝分店165000元的珠宝质押给被告,双方同时约定段福洲在一个月内支付其所欠下的水泥款,若到时不付,珠宝折价抵扣水泥款,此事已经得到原告的同意。然而,现原告却以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珠宝货款。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并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当初是原告自愿同意以其珠宝为段福洲所欠的水泥款作质押并折价抵扣水泥款的。若真如原告所诉,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珠宝买卖合同关系,那么为什么当初不让被告立即支付珠宝款,反而是让被告把珠宝带离商场。众所周知,珠宝买卖标的额相对较高,原告常年经营珠宝买卖,若不是因为段福洲的关系,原告是不可能将价值如此高昂的珠宝让被告带走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是多少,原告是否同意以本案的货物为案外人段福洲所欠的水泥款作质押并折价抵扣水泥款。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水泥购销合同。证明段福洲与禄劝宏兴货运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 2、水泥购销对账单。证明被告与段福洲的管理人员核对了水泥吨位及水泥款数额,现水泥款未支付。 3、提货单。证明被告所提珠宝,有一部分已支付了货款。 经质证,原告对1、2号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提货单上没有写明提货的日期,是被告以前向原告购买珠宝的提货单,本案的货款被告当时支付了1万多元,还剩21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不是水泥购销合同中的当事人,故被告提交的水泥购销合同及水泥购销对账单与本案无联;提货单没有载明提货的具体时间,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过货物买卖交易,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原告收到被告货款的具体数额。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3年2月18日被告苏有柱到云南玖狼商贸有限公司禄劝分店购买玉石、翡翠产品,欠下玉石、翡翠产品的货款21万元。当天,被告苏有柱书写欠货款21万元的《欠条》一份交给云南玖狼商贸有限公司禄劝分店收执,至今被告苏有柱未支付云南玖狼商贸有限公司禄劝分店玉石、翡翠产品的货款21万元。云南玖狼商贸有限公司禄劝分店系原告云南玖狼商贸有限公司在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县城设立的分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主张向原告提货时已给付部分货款,实际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为16.5万元,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主张原告已经同意以本案的货物为案外人段福洲所欠的水泥款作质押并折价抵扣水泥款,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

被告欠原告玉石、翡翠产品的货款21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在案佐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21万元,其行为明显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苏有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云南玖狼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1万元。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苏有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杭明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龙晓丽 来源: